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生
- 指定辯護人
- 黃奉彬律師
- 被告
- 黃文民
- 選任辯護人
- 葉天來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84 號、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刀子壹把,沒收。
黃文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偉生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文民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 人均不知警惕,李偉生、黃文民與洪家榮為朋友關係,為一同從事販毒牟利,便提議以洪家榮位於高雄市○○區○○路192 巷10號8 樓住處(以下簡稱裕誠路住處)辦理貸款,並向洪家榮收取3 成佣金,嗣因代書陳炎煌提醒佣金太高,且洪家榮之父洪俊龍出面阻止,洪家榮始決定不辦理貸款。黃文民與李偉生因氣憤洪家榮無法以裕誠路住處貸得款項,均明知其與洪家榮間並無貸款佣金等債權債務關係,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1日晚間,由黃文民打電話予洪家榮,表示欲與李偉生前往裕誠路住處拿取李偉生借宿該處時之衣物,李偉生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9370-MM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民、許憶吟抵達洪家榮上開裕誠路住處,於洪家榮下樓遞交李偉生衣物之際,黃文民即徒手將洪家榮強押於車上後座,自己則坐於一旁看顧洪家榮,許憶吟坐於副駕駛座,由李偉生繼續開車前往旗津,以此方式剝奪洪家榮行動自由。在車上期間,黃文民及李偉生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洪家榮恫稱:你別想回去了,等一下就知道了,要對你人身不利,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洪家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黃文民並徒手毆打洪家榮靠近脖子的肩膀處及臉等處,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洪家榮行動自由。抵達旗津後,該車經過黃文民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 號住處(以下簡稱黃文民住處)、大汕頭漁港(起訴書誤載為中洲漁港)後,先送許憶吟返回其住處,再折返旗津大汕頭漁港。黃文民、李偉生及洪家榮在大汕頭漁港下車後,黃文民拿出刀子恐嚇洪家榮,及與李偉生徒手或以拖鞋毆打洪家榮,並以繩子勒洪家榮脖子,使洪家榮受傷,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洪家榮交付金錢。李偉生嗣提議,由洪家榮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但因時間太晚而作罷。因洪家榮無法交出金錢,黃文民、李偉生遂憤而將洪家榮留在該漁港,帶走洪家榮之手機後,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始未取得現金而得逞,洪家榮約遭剝奪行動自由1 時30分。
二、同日晚間23時許,洪家榮自大汕頭漁港獨自走回裕誠路住處途中,經過黃文民住處時,因想拿回手機,便前往敲黃文民住處大門,並朝該住處大聲咆哮、咒罵,因黃文民未在該住處,洪家榮於離開之際,遇見開車而返之黃文民及李偉生,黃文民及李偉生見洪家榮於該住處之無禮行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徒手或以拖鞋毆打洪家榮,以示教訓,致其受有脖子2 處挫傷各9 公分、5 公分、右臉多處瘀傷各1 公分、3 公分、2.5 公分、1.5 公分、左手肘瘀腫約1 公分、頭皮腫約3 乘3 公分、後枕部疼痛、後背部疼痛及前胸部疼痛等傷害(黃文民在其住處傷害洪家榮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7 號判決確定;李偉生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未據起訴,不在審判範圍)。之後黃文民及李偉生均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逼迫洪家榮交付金錢,洪家榮因而允諾向其父洪俊龍籌錢交付,李偉生即先行離開,黃文民再承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開車將洪家榮載往旗津某遊藝場,於黃文民下車找朋友之際,洪家榮持返還之手機撥打予其父洪俊龍,告知遭恐嚇之事,請洪俊龍準備現金10萬元,並相約於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沿海路口之麥當勞餐廳(以下簡稱麥當勞)見面,於該期間仍持續剝奪洪家榮行動自由。於98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黃文民搭載洪家榮前往該麥當勞後,因洪俊龍早已報警處理,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上情,黃文民及李偉生始未取得10萬元而得逞,洪家榮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 小時,員警並扣得本件犯罪所用且為黃文民所有之刀子1 把。
三、案經洪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李偉生、黃文民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背面第18行至第20行,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生、黃文民均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偉生辯稱:不清楚為何黃文民找伊開車去找洪家榮,車子是與黃文民一起承租,因為要回旗津住處,便搭載黃文民、洪家榮去旗津。到旗津時,伊就被許憶吟載走,車子留給黃文民開。未打洪家榮,黃文民打洪家榮時,伊不在現場。也未叫洪家榮簽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洪家榮會幻想,證詞不實在等語;被告黃文民辯稱:車子是李偉生開的,與洪家榮係朋友,未拿刀押洪家榮、妨害其自由,他是自己上車,因為他說要去旗津,才開車去旗津,在車上未打洪家榮。到旗津後,僅叫洪家榮還欠款,未毆打他。因為洪家榮在伊家大小聲,才動手打他。也未曾向洪家榮父親要錢,或叫洪家榮簽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打洪家榮部分,已經法院判決過。經查:
(一)於98年11月21日晚間,由被告黃文民打電話予告訴人洪家榮,表示欲與被告李偉生前往裕誠路住處拿取被告李偉生借宿該處時之衣物。被告李偉生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9370-MM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文民、許憶吟抵達告訴人上開裕誠路住處,告訴人即上車與被告黃文民、李偉生等人前往旗津。被告黃文民在旗津時,曾徒手或以拖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脖子2 處挫傷各9 公分、5 公分、右臉多處瘀傷各1 公分、3 公分、2.5公分、1.5 公分、左手肘瘀腫約1 公分、頭皮腫約3 乘3公分、後枕部疼痛、後背部疼痛及前胸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持手機撥打予其父洪俊龍,告知遭恐嚇之事,請洪俊龍準備現金10萬元,並相約於麥當勞見面,於98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被告黃文民搭載告訴人前往該麥當勞後,因洪俊龍早已報警處理,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刀子1 把等情,業據被告李偉生、黃文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院審訴卷第27頁倒數第13行以下);核與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黃文民、洪俊龍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下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至第6 頁、第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98年11月21日,與被告黃文民、李偉生見面及前往旗津之過程,以及之前以裕誠路住處辦理貸款之事,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間曾以左營裕誠路房屋為抵押,向一位代書辦理貸款,但該代書表示伊介紹的朋友收3 成傭金太高,建議不要辦了,父親後來也出面阻止此事。98年11月21日晚間,被告黃文民打電話表示要至裕誠路住處拿取被告李偉生之前住在該處之衣物,他們拿到後,被告黃文民未使用任何器具,將伊推上車。在車上,被告黃文民坐後座,曾用手肘打伊接近脖子地方的肩膀及臉,被告李偉生開車,沒有打伊,還有2 個不認識的人,被告黃文民對伊表示:別想回去了、等下就知道了;被告李偉生對伊表示:裕誠路房屋未抵押,有些事無法處理,沒飯可吃,要對伊人身不利,讓伊斷手斷腳,伊會害怕,知道沒辦法下車,所以未抵抗。抵達漁港後,被告黃文民拿刀子、鋸子與被告李偉生一同打伊,以繩子勒伊脖子,逼伊拿錢出來,被告李偉生提議叫伊簽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因時間太晚,未簽本票,打完後被告2 人將伊手機拿走,將伊留在漁港,他們就開車離開。伊徒步走回左營經過被告黃文民住處時,想拿回手機,但被告黃文民不在,伊就離開了,走到被告黃文民住處路口雜貨店打電話叫父親來接伊,但他表示沒空,因想息事寧人,未告訴父親被打之事,此時被告黃文民、李偉生開車回來碰見,又再打伊,這次打得比較嚴重,被告黃文民拿刀子、鋸子嚇唬伊,叫伊拿錢出來,有擋他們,但是不想出手,被打到受不了,同意向父親要25萬元,被告2 人打完後,被告李偉生就藉故離開,經討價還價,被告黃文民還伊手機,打給父親要他拿10萬元過來,並約在海底隧道出來的麥當勞,未請父親報警、誘騙被告黃文民出來見面,該通電話係在旗津某遊藝場外面車內打的,電話打了3 、5 分鐘,還沒打完,被告黃文民就出來了,當時沒有想要逃走。無欠被告黃文民、李偉生錢。當時受到驚嚇,很多小細節都忘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倒數第14行至第132 頁背面第11行、第132 頁背面倒數第11行至第133 頁背面倒數第7 行、第134 頁第9 行、第134 頁背面倒數第2 行、第135 頁第3 行、第135 頁背面第6 行至第9 行、第135 頁背面倒數第8 行、第136 頁第12行至背面倒數第10行、第140 頁倒數第9 行至背面倒數第6 行)。另關於接獲告訴人電話後之報案處理經過,證人洪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1月21日晚間,接獲第1 通電話時,告訴人說他出事了,叫我去裕誠路住處;第2 通電話打來時,告訴人說被押到旗津、被打,對方說要10萬元才放人,後來約在小港麥當勞,伊報警後,員警派人過去埋伏,伊準備了1 、2 萬元,想說給一點錢,看可否放了告訴人,告訴人下車時,已被打得不成人樣,伊就打被告黃文民,員警將他壓制在地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怕得直發抖,不敢講事實。事發前1 、2 天,被告李偉生曾與2 個女生至裕誠路住處向告訴人討欠款,伊拿1 萬元給被告李偉生,告訴人說有欠錢,事後又說沒有,因為怕被他們打。(本院訴字卷第81頁倒數第6 行至背面倒數第9 行、第82頁第5頁至第6 頁、倒數第11行、第83頁背面第7 行)。
(三)本院審酌:
1.縱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曾與告訴人約定辦理貸款抽取佣金3 成,然依上開證述,告訴人實際並未以裕誠路住處辦理貸款,此情亦經證人即代書陳炎煌證述在卷(第129 頁背面第12行)。是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對告訴人並無任何佣金債權。而被告黃文民雖稱:告訴人欠伊2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6頁倒數第6 行、背面第17行至第19行、第87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5 行)。然一開始告訴人係同意請父親交付25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才降為10萬元,依證人洪俊龍之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告知須準備10萬元才放人,無論係25萬元或10萬元,均遠超過被告黃文民所稱之2 萬元欠款,且款項可從25萬元降為10萬元,數額差別甚多,而非一具體固定之數額;對於欠款之原因,被告黃文民先係稱:做工的錢,又改稱係借款(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20行),被告黃文民似非很確定。然2 萬元就一般社會認知而言,非屬小數目,若告訴人確曾積欠被告黃文民2萬元被告黃文民應能肯定回答欠款之原因,豈有遲疑之理。綜上,本院認被告黃文民僅係因告訴人未辦得貸款,而向其漫天喊價,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黃文民款項。且被告李偉生於偵訊中稱:被告黃文民與告訴人感情融洽時,有聽他們說告訴人欠被告黃文民錢,但沒看過被告黃文民借告訴人錢,或告訴人還被告黃文民錢等語(偵一卷第67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可認在無親眼見聞下,被告李偉生尚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黃文民款項。
2.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鍾秉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製作筆錄時,覺得其身體狀況不是很正常,有精神不濟、身體顫抖之情形,但不像一般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頁倒數第15行至背面第7 行),且證人洪俊龍亦證述:告訴人被打得不成人樣,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怕得直發抖,不敢講事實。且被告黃文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告訴人在伊住處大小聲,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第87頁第1 行至第2 行),使其受有上開認定之傷勢,佐以前開查獲後及製作筆錄時之恐懼情形,可認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應非出於毒癮發作之幻想、幻聽,具可信性。
3.被告黃文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1日晚間,與被告李偉生、證人許憶吟前往告訴人裕誠路住處時,拿完李偉生衣物後,告訴人自己開門上車,被告李偉生開車,許憶吟坐副駕駛座,伊坐駕駛座後面,因告訴人說無聊要去旗津,伊就叫被告李偉生開往旗津,沒有要做什麼事。在車上時應該是有打告訴人,至於打幾下,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頁背面第4 行至第86頁第8 行、第90頁背面第17行至第18行);佐以證人許憶吟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往旗津路上,被告黃文民曾打告訴人等語(第139頁第13行至第16行);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偉生於偵訊時證稱:可確定被告黃文民在車上有打告訴人,有聽到「啪」一聲等語(偵一卷第67頁第20行至第26行),再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被告黃文民於車內確實曾毆打告訴人無訛。而告訴人之前已因未辦妥貸款,造成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心生不滿,在此嫌隙下,告訴人是否自願搭乘該車輛,毫無目的而前往旗津,已非無疑。且在車上時,被告黃文民曾動手毆打告訴人,抵達旗津後,亦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黃文民對告訴人應極為憤怒,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拿衣物予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時,應有預見會遭逢不利,豈敢自行上車,本院認告訴人應係在被告黃文民、李偉生脅迫下,遭強押上車。在此不滿之氛圍下,被告黃文民亦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對其為恫嚇言詞之證詞,所證應非虛假,足以採信。
4.被告李偉生雖辯稱:未打告訴人,被告黃文民打告訴人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與證人即被告黃文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告訴人一個人在漁港,被告李偉生載伊回家時,因為租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李偉生就將車鑰匙丟給伊,與許憶吟騎機車離開,打告訴人時,被告李偉生已經離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6頁倒數第4 行至背面第7 頁、第87頁第8 行至第10行)大致相符。然證人許憶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市區○○○道到旗津,大汕頭漁港先到,才到伊家。被告李偉生載到伊家時,伊自己一個人下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倒數第3 行、第139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1行),被告黃文民補充稱:從市區○○○道到旗津,伊家先到,之後到大汕頭漁港,才到許憶吟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9 行至第10行)。依證人許憶吟證述,證人許憶吟係先單獨離開,或係在離開漁港後,與被告李偉生一同離開,與上開被告李偉生之辯稱互有矛盾。然從動線上順路與否觀察,既然證人許憶吟住處是最後才抵達之處,且證人許憶吟既是要返回住處,被告李偉生應係先載證人許憶吟返其住處,再與被告黃文民一同折返回大汕頭漁港或黃文民住處,當無可能在抵達大汕頭漁港後,未送返證人許憶吟,即折返回黃文民住處,且中途讓證人許憶吟下車,使證人許憶吟返家不便,是被告黃文民之說法即與常情不符,證人許憶吟之證詞較可採信,在證人許憶吟獨自於其住處下車之情形下,被告李偉生當係於之後才將車輛交予被告黃文民駕駛。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李偉生隨被告黃文民至大汕頭漁港及黃文民住處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即被告黃文民證稱:在漁港時曾叫告訴人還錢,未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身上沒錢,就放告訴人一個人在漁港,叫李偉生載伊回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6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第90頁第13行至第14行)。然在告訴人無法貸款借得現金之情形下,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對告訴人已有積怨,考量告訴人既係被強押上車,在車上曾被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恫嚇:要對你人身不利、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且遭被告黃文民毆打,在大汕頭漁港下車後,是否僅出口向告訴人要錢,而未動手毆打,已有懷疑。至於車上查扣之刀子1 把,被告黃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刀子係租車後1 、2 天放在後座位的地板,係用來削水果及防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11行至背面第15行),衡諸常情,該車輛係承租而來,刀子應非被告黃文民長期置放車上以備不時之需,若係用以削水果或防身,亦應放置於隨身可拿之處,甚至隨身攜帶,怎有將之放置於後座地板之理,被告說詞不合常情,該刀子是否用以恐嚇、脅迫告訴人,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黃文民於其住處附近毆打告訴人時,確實曾向其要錢(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本院認定,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於大汕頭漁港及黃文民住處附近,確曾明知告訴人未積欠任何債務,以毆打、勒脖子等非法方法,強迫告訴人交付金錢,被告黃文民並曾持刀恐嚇;而告訴人於黃文民住處遭毆打後,心中應有莫大恐懼,不敢任意離去,且告訴人於電話聯繫證人洪俊龍準備10萬元後,被告黃文民應當避免告訴人逃逸,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小港麥當勞為止,再參以上開證人洪俊龍證述,亦可認告訴人於黃文民住處遭毆打後,曾遭被告黃文民強押在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至抵達約定之小港麥當勞為止,是告訴人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尚可採信。
(四)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黃文民之證述,告訴人在黃文民住處附近遭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毆打,起因應係告訴人在黃文民住處外咆哮、咒罵,引起被告黃文民、李偉生之怒氣,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目的應係為了教訓告訴人之無禮行為,與前開認定之傷害行為之目的不同,前開傷害行為之目的而乃係為了強迫告訴人交付金錢,是可認定為教訓目的之傷害行為,乃係另行起意,被告黃文民此部分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7 號判決確定;李偉生此部分之傷害行為,則未據起訴,不在審判範圍。
(五)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中證述(偵一卷第6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4 頁第3 行至倒數第6 行、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39頁反面、第59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60頁倒數第7 行)相較,告訴人對於上車時有無遭被告黃文民拿刀威脅、在車上有無遭被告李偉生毆打、有無前往被告黃文民住處、遭毆打之地點及順序等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衡以本件告訴人遭毆打及強押車上後之驚恐與害怕,已說明如上,則其事後所為之陳述,依其身體狀況、智識、記憶力及表達能力而言,可能片段不連續;告訴人無法充分就遭強押上車、遭毆打之地點及順序等細節部分,鉅細靡遺歷歷詳述,此亦與經驗法則無悖。惟告訴人既已就被告黃文民、李偉生確曾將其強押上車、在大汕頭漁港及黃文民住處歐打伊之基本事實,具體明確指訴,雖其就上開細節部分及順序之陳述,偶有出入或歧異,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於該部分所陳不一,予以全然不予採信而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文民、李偉生之認定。
(六)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需要於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被害人拘束於特定地點,只要行為人先以強暴脅迫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此後被害人即被置入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行為人再不斷給予被害人心理上壓力,讓被害人不敢自由離去,則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至明。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大汕頭漁港期間,係以毆打、恫嚇等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在黃文民住處附近毆打完告訴人後,被告黃文民載告訴人前往某遊藝場及前往小港麥當勞期間,被告黃文民雖曾下車找朋友,獨留告訴人一人在車上,但因遭嚴重毆打後,心理已受有壓力而驚慌、害怕,故不敢逃離現場,故該期間告訴人仍持續置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偉生、黃文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又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依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黃文民、李偉生以上開恫嚇之言論或毆打行為施加壓力於告訴人,雖非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其拘束於特定地點,但於車上期間及在大汕頭漁港期間,或自黃文民住處前往小港麥當勞期間,在此一心理壓力下,已使告訴人不敢任意逃離,故被告黃文民、李偉生均應各自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黃文民、李偉生以毆打、勒脖子等強暴方式,均屬現在之危害通知,均為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均係為取得一定財產,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於大汕頭漁港時,遭毆打情形沒有在黃文民住處附近嚴重,毆打完後仍能自行走回裕誠路住處;至於黃文民住處附近遭毆打雖較為嚴重,其亦自陳被打到受不了,才打電話給父親籌錢,但告訴人尚有抵擋,只是不想出手,而被告黃文民雖持刀子,但只是為嚇唬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均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且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無法論以強盜罪,是被告黃文民、李偉生應成立恐嚇取財,但因並未取得金錢,屬於未遂。核被告李偉生、黃文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內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內之傷害犯行,睽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偉生、黃文民分別於大汕頭漁港及黃文民住處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均係基於滿足不法所有之相同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黃文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各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亦係於相近之時間為之,犯罪地點相差不遠,均侵害同一之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李偉生、黃文民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目的均係為取得金錢之交付,其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重複,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實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罪,被告李偉生與黃文民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偉生、黃文民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偉生、黃文民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偉生、黃文民向告訴人恫稱:「等一下就知道了,要對你人身不利,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被告李偉生在黃文民住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李偉生、黃文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藉口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以毆打等恐嚇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被告黃文民尚強押告訴人至小港麥當勞欲向證人洪俊龍取款,手段甚為惡劣;再斟酌告訴人受到驚嚇、畏懼之程度,兼衡被告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最後雖未得逞,惟本件尚難認被告2 人犯後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子1 支,曾用於本件犯罪,雖為被告黃文民所有(偵一卷第3 頁第2 頁至第3頁),然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黃文民因與告訴人洪家榮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98年11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夥同被告李偉生(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經本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駕駛車牌號碼9370-MM 號汽車,前往告訴人裕誠路住處樓下搭載告訴人,被告黃文民等3 人到達黃文民旗津住處時,被告李偉生先行離開,被告黃文民即下車持拖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脖子兩處挫傷各9 公分、5 公分、右臉多處瘀傷各1 公分、3 公分、2.5 公分、1.5 公分、左手肘瘀腫約1 公分、頭皮腫約3 乘3 公分、後枕部疼痛、後背部疼痛及前胸部疼痛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3日以98年偵字第25023 號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駁回後,於100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第3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以下簡稱「前案」。依上開事實之記載,前案認定之犯罪地點為黃文民旗津住處,然本件起訴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地點為大汕頭漁港,地點並不相同,不足以認定本件與前案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至於本件與前案所憑之診斷書雖均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應診日期為98年11月22日上午5 時41 分 許,係在本件與前案所認傷害行為之後,則所載之傷無從判斷係一次或多次傷害之結果,故尚難僅以本件與前案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相同,即謂本件與前案所指之犯行為同一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案之起訴及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黃文民於其旗津住所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依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被告黃文民於其旗津住所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另行起意之教訓行為,與被告黃文民之其他犯行為數罪併罰之關係,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黃文民前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之既判力效力,應不即於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被告黃文民犯行,檢察官本件關於被告黃文民之起訴無庸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院自得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