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良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良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薛良傳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其於民國93年2 月間,循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時,經負責面試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告以如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且無須支付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任何費用。薛良傳為貪圖上述報酬,明知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6 月25日強制出境)僅欲藉與薛良傳假結婚,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二人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薛良傳仍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22日,收取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2 萬元報酬後,即依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當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2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與李秀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先於同年2 月25日自行返臺。繼於93年3 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完成對保;復於同年3 月15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驗證證明;再於同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准許李秀英以配偶探親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經移民署於同年5 月7 日許可李秀英入境。李秀英遂於93年6 月7 日,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並隻身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新北市三重區)自行租屋並打工維生,從未與薛良傳共同婚姻生活,亦未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李秀英於98年3 月24日,前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辦理逾期停留出境手續時,坦承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3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內容及其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良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為獲取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許2 萬元之報酬,而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得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情,惟辯稱其與李秀英另有協議,先以結婚名義使李秀英得以來臺工作,但來臺後2 人可在一起互相照顧,李秀英仍可在臺工作賺錢,並照顧大陸地區家人,使原本之假結婚變成真正的夫妻,但李秀英來臺後,發現其因腳傷無法工作,才違背協議自行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為獲取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許2 萬元之報酬,乃於上述時、地,同意擔任人頭丈夫,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於收取上述報酬後,依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李秀英登記結婚後,自行返臺辦理對保、文書驗證,及申請李秀英以探親名義入境,惟與李秀英從未共同婚姻生活,亦未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0、32頁、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16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9、43-44 、47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0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12-13 、17頁),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7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1-24 頁、偵一卷第21-22 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認為李秀英是有要跟我結婚」、「當初我和李秀英協議說她如果來臺灣,我們可以在一起,她在臺灣賺錢,也可以照顧在大陸的家人。」、「李秀英來臺灣時,看到我腳受傷,沒有辦法照顧她,她也沒辦法照顧我。因為那時候我就是沒有錢,如果我的腳沒受傷的話,我們就可以成為真的夫妻。」、「我的本意是說就算是錯的行為,我們可以把它導正是對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3 、45 -46 頁)。然另案被告李秀英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與薛良傳結婚時有這樣想,以後就是他的老婆,當時他的手腳都還好好的,但我來臺灣時發現他斷腳了,且沒有工作,身上只剩下幾千元,那時候我才決定要離開他,只是沒去辦離婚。」云云(見偵一卷第9 頁),但李秀英於警詢中已供稱:「我與薛良傳彼此並無感情基礎,當時也無結婚真意,只因為我想改善大陸娘家的經濟及到臺灣以後生活可過好一點,才想藉著結婚名義到臺灣。」等語(見警卷第2 頁);其於偵查中仍供稱:「(為何要與薛良傳結婚?)我想要來臺灣賺錢,回大陸過好生活。」、「(你當時在大陸與薛良傳結婚時有無想過來臺灣賺錢後要與他離婚?)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過來臺灣賺錢。」、「(當時是否真的要嫁給薛良傳?)我是想要來臺灣賺錢」、「(當時結婚時你有無要嫁給薛良傳的意思?)沒有,我是要利用他的名義過來臺灣賺一點錢。」、「(你與薛良傳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假結婚。」、「(有無有嫁給他的意思?)沒有,我只是利用他過來臺灣而已。」、「(薛良傳是否知道妳與他是假結婚?)知道,他也願意幫忙我。」、「(薛良傳幫忙妳有何利潤或代價?)他沒有收我任何錢,他是知道我家庭狀況很辛苦,我又想到臺灣工作,他基於要幫我的意思,同意與我假結婚讓我來臺灣,我只有送1 條煙給他當做謝謝他幫忙的代價。」等語(見偵一卷第8 、12-13 、17頁)。顯然另案被告李秀英與薛良傳結婚時之本意,係利用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賺取金錢後即返回大陸,並無與薛良傳長久共同婚姻生活之意思,所謂「我與薛良傳結婚時有這樣想,以後就是他的老婆,而且當時他的手腳都還好好的,但我來臺灣時發現他斷腳了,而且沒有工作,身上只剩下幾千元,那時候我才決定要離開他,只是沒有去辦離婚。」云云,不過以被告之經濟條件及健康情形為條件,決定來臺後是否藉由夫妻身分而獲得被告在經濟及生活上之援助,並非改變其來臺工作賺錢,於改善大陸地區家人生活後,即返回大陸地區之初衷,此觀李秀英甫入境後,發現被告腳傷且經濟狀況不佳,旋即隻身北上自行租屋居住並打工賺錢,從未與被告同居生活,更不曾照顧過被告之情形自明。而被告對於李秀英僅係利用假結婚之名義,來臺打工賺錢,並無與被告長久共同婚姻生活之結婚真意,亦知之甚詳。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有和大陸人民假結婚。當初我是在報紙看到臨時工的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叫我去大陸辦結婚,給我2 萬元。」、「我不認識介紹我去大陸結婚的那個男子,我去應徵臨時工時,他問我是否可以出國,我說可以,他叫我替他們去大陸娶大陸女子回臺灣作看護工,他說會給我2 萬元,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他們幫我處理。」、「2 萬元是對方在我上飛機前交給我的,應該是假結婚的酬勞。」、「在大陸結婚是李秀英帶我去辦的。」、「我承認是假結婚,我沒有去李秀英家住過,也沒有宴客。」、「李秀英應該知道是假結婚,因為很多事是她主動去辦的。」、「我從來沒有和李秀英同房,更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12、3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承認有假結婚。李秀英有兩個目的,最主要是來臺打工賺錢沒有錯,她想要用合法手段來臺灣,我跟她都有這個意思,她在臺灣可以照顧我,我也可以照顧她。」、「我與李秀英是人頭結婚沒有錯,但我跟李秀英當時協議是她過來的話,我們要互相照顧。」、「我會做這樣的事真的是走投無路,沒辦法為了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0頁、訴緝卷第44、45、47頁)。顯見被告最初即因經濟欠佳,為貪圖2 萬元之報酬,依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李秀英結婚,以此方式使李秀英來臺工作。且被告亦明知李秀英與其結婚之本意係為來臺工作賺錢,終將返回大陸地區,並非真有與被告共同婚姻生活之意思,所謂「來臺後互相照顧」之協議,顯與夫妻間長久共同婚姻生活之合意不同,僅係於李秀英在臺工作期間,假藉夫妻之身分,實則以夫妻以外之其他關係互相照應而已。被告雖單方面認為,如先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李秀英來臺工作,經長期互相照顧,仍有「假戲真作」而成為真正夫妻之可能,惟此僅係被告一廂情願之想法,其於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當時,既係因貪圖上述報酬,其目的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以結婚方式來臺;另案被告李秀英之本意,亦係利用與被告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賺錢後,再返回大陸,是其2 人於結婚當時,確無長久共同婚姻生活之結婚真意無疑,縱有私下協議另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同意李秀英來臺工作賺錢,作為雙方將來是否承認婚姻及是否願意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義務之條件,亦非屬長久共同婚姻生活結婚之真意。被告上述所辯,不足影響對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如下:
⒈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刑之規定,已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至於罰金最低度刑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整體而言,以修正前相關刑法條文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自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進入臺灣地區,在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藉由假結婚方式,使李秀英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係為賺取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許2 萬元報酬,而充任李秀英之人頭丈夫,使李秀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至於被告前往前金分駐所辦理對保、前往移民署申請准許李秀英入境等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及第19條之規定,尚須經各該警察機關及境管機關實際查核,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即有登載義務,均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因本身即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臺灣地區罪之客體,不能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立法目的,原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人蛇集團)份子,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危害甚鉅,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被告薛良傳雖因貪圖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許2 萬元之報酬,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其本身並非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來臺之人蛇集團份子,縱有獲取利益,亦難與該條立法意旨所稱之「蛇頭」相提並論,其危害性顯然較輕。而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量處最低度刑亦須宣告3 年有期徒刑,以被告上述犯罪情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而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可憫之處,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2 萬元之報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關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均有潛在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復有侵占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素行亦非良好;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欠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 頁),且其僅使大陸地區人民1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得報酬僅2 萬元,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對結婚真意有所主張,仍坦認全部犯罪行為,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且上述犯行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惟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並非上述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本案最早發布通緝日期為98年10月5 日,已在上述減刑條例施行日以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亦無上述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已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51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