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品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品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品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99 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實共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 年4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雖先予發監執行,並於99 年10月2日期滿出監,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另於98 年9月26日及98年10月3日犯詐欺罪共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被告上開前、後案所犯之4 罪,因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復經檢察官聲請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後案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被告仍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 份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份在卷可稽。又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4 罪嗣後既已重新定應執行刑,僅得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俱上所述,被告於101年5月30日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時,渠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予修正,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駕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其曾有上述詐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品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稱家境貧寒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60號
被 告 劉品鋐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日期滿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悛,於101年5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2、3瓶啤酒及半瓶威士忌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
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76-HGE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信守街口
,因未兩段式左轉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品鋐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乙
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
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
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
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