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福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福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福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前科之記載「邱福在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邱福在曾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含另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合併執行)」。
(二)犯罪事實欄第9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三)起訴書附表「遭詐騙轉帳時間」欄其中編號3 所載「95年6月16日」更正為「92年6 月16日」;編號4 所載「95年6 月17日」更正為「92年6月17日」。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最高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次刑法修正時,就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現行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應有新舊法比較。然本件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5、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不知情之其妻蘇楚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後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含另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提供其妻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稱現已有正當工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卷第46頁反面),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時間為92年6 月11日起至92年6 月18日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固經通緝到案,惟本院發布通緝時間為98年12月22日乙節,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 83 號卷第30頁),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不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係其不知情之配偶蘇楚芸所申辦,並經被告交付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