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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奇璋

      陳冠棋

      劉巧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0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奇璋犯附表編號1、3、4、8、9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冠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巧茹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奇璋與劉巧茹係同母異父兄妹,陳冠棋與劉巧茹為男女朋友。

㈠、鍾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郭瑞雄等7人之財物共9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查獲地點、竊取方式、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㈡、陳冠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4日15時25分,在臺南市○○○路○段855號「大魯閣打擊場」後方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竊取皇興裝潢企業行所有之車號3178-LX自小客車1部。

㈢、鍾奇璋、陳冠祺、劉巧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由陳冠祺駕駛上開竊得之3178-LX自小客車,搭載鍾奇璋及劉巧茹,至臺南市○○區○○街103號門前,由劉巧茹把風,鍾奇璋、陳冠祺一同搬運之方式,竊取張家誠所有之七里香1株(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經警持搜索票至鍾奇璋住處搜索,搜得郭瑞雄等人遭竊財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棋、劉巧茹、鍾奇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冠棋、劉巧茹、鍾奇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瑞雄、冬三元、蔡翊琳、梁永明、歐敏裕、張家誠、李瑞發、鄭鍾淇、陳銘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鞋詢電腦輸入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奇璋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冠祺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鐘奇璋、陳冠祺、劉巧茹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另公訴人於偵查被告陳冠棋涉犯竊盜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924號),核與其所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3人間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鐘奇璋所犯前開10罪間;被告陳冠祺所犯前開2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害人郭瑞雄、蔡翊琳、鄭鍾淇、陳銘峰(附表編號1、3、4、8、9)並未報案,係於警方懷疑被告鍾奇璋涉犯竊盜罪,至被告鍾奇璋住處搜索查扣贓物後,由被告鍾奇璋偕同警方到竊案現場指認乙節,此有被告鍾奇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郭瑞雄、蔡翊琳、鄭鍾淇、陳銘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足認偵查機關並未接獲被害人報案,尚不知附表編號1、3、4、8、9犯罪事實時,被告鍾奇璋即自行供出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被告所犯前開5罪,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員警表示因搜索後扣得贓物,被告鍾奇璋帶同指出偷竊地點,應屬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故被告鍾奇璋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人四肢健全,且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鐘奇璋並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被告陳冠棋另於100年8月、10月間,另因涉犯他案竊盜罪,經偵查機關偵辦中,猶不知所警惕,復為本案犯行,此有被告陳冠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尚非侵害甚重,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略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奇璋、陳冠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 方式及失竊財物             │
│    │        │                │        │                            │
├──┼────┼────────┼────┼──────────────┤
│ 1  │100年11 │臺南市安平區文平│郭瑞雄  │被告鍾奇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    │月中旬半│路187巷54號樓   │        │被害人所有七里香1株(價值新 │
│    │夜      │                │        │臺幣1萬元)                 │
├──┼────┼────────┼────┼──────────────┤
│ 2  │100年11 │臺南市中西區中華│冬三元  │被告鍾奇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    │月25日  │西路2段634  號前│        │被害人所有七里香3株(價值新 │
│    │3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安│        │臺幣4萬5,000元)            │
│    │許      │平區○○路187巷 │        │                            │
│    │        │634號)         │        │                            │
├──┼────┼────────┼────┼──────────────┤
│ 3  │100年11 │臺南市安平區文平│郭瑞雄  │被告鍾奇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    │月底半夜│路187巷54號樓   │        │被害人所有福建茶1株(價值新 │
│    │        │                │        │臺幣2,500元)               │
├──┼────┼────────┼────┼──────────────┤
│ 4  │100年12 │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蔡翊琳  │被告鍾奇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    │月3日2時│路720號前       │        │被害人所有七里香1株(價值新 │
│    │40分許  │                │        │臺幣3萬元)                 │
├──┼────┼────────┼────┼──────────────┤
│ 5  │100年12 │臺南市安平區安北│歐敏裕  │被告鍾奇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    │月初    │路207號門口     │        │被害人所有七里香1株(價值新 │
│    │        │                │        │臺幣1萬5,000元)            │
├──┼────┼────────┼────┼──────────────┤
│ 6  │100年12 │臺南市中西區湖美│李瑞發  │被告鍾奇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    │月13日23│一街14巷5號門口 │        │被害人所有七里香1株(價值新 │
│    │時20分許│                │        │臺幣3萬元)                 │
├──┼────┼────────┼────┼──────────────┤
│ 7  │100年12 │臺南市安平區安北│歐敏裕  │被告鍾奇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    │月中旬  │路207號圍牆     │        │被害人所有七里香1株(價值新 │
│    │        │                │        │臺幣1萬5,000元)            │
├──┼────┼────────┼────┼──────────────┤
│ 8  │100年12 │臺南市○區○○路│鄭鍾淇  │被告鍾奇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    │月20日3 │4段65巷69號騎樓 │        │被害人所有七里香1株(價值新 │
│    │、4時許 │                │        │臺幣1萬元)                 │
├──┼────┼────────┼────┼──────────────┤
│ 9  │100年12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陳銘峰  │被告鍾奇璋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
│    │月底    │七街307號門口   │        │被害人所有真柏1 株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