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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45號、第19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格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民國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18日12時許,陳文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高雄市○○區○○路200巷對面道路,見李金松所有車牌號碼P3R-569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下手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經警循監視錄影劃面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5月30日12時許,陳文格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由陳文格騎乘車牌號碼YQY-269號機車搭載「金剛」行經高雄市○○區○○街88號旁空地,其等2人見林為誌所有之音響器材(卡拉OK主機1部、電視機上盒1台及音箱1只)放置於該空地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金剛」在外把風,陳文格進入該空地竊取上開音響器材,以此行為分擔,並於得手後隨即一同離開。嗣於同(30)日15時許,林為誌發覺其音響遭竊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監視錄影劃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陳文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松、林為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車號P3R-569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以上為事實㈠部分,見仁武分局警卷第8至10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以上為事實㈡部分,見楠梓分局警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金剛」2人間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且正值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並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尚非侵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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