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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明吉與綽號「阿輝」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潘明吉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步行前往鄰居盧榮華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合森巷115號之住處旁倉庫,先拾取附近散落之粗鐵絲破壞倉庫大門之大門鑲鎖後,開啟門扇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盧榮華所有、放置倉庫內之切管機1台、8平方電線200米、沉水馬達管徑300釐米、白鐵箱5 只、白鐵汽油桶1只、水管固定架20組、變壓器1台、抽風機1台、防墜器9米2台、加壓馬達1台、馬達皮帶式1.5馬力1台(上開物品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均搬至「阿輝」所駕駛之車輛上,由「阿輝」載往不詳地點銷贓。當潘明吉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發現倉庫內設置有監視錄影器2台,為免其竊盜行為遭監視錄影器攝錄,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2台監視錄影器之夜視鏡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盧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明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榮華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揭示「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著有決議可為參佐,是被告破壞倉庫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鑲鎖後,步行侵入其內,即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柴刀1把,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潘明吉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其毀壞監視錄影系統夜視鏡頭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侵入告訴人盧榮華之倉庫行竊,嗣並破壞設置於倉庫內之監視錄影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以,被告用以破壞倉庫門鎖之鐵絲,係其在倉庫旁撿取,非被告所有;至其攜至竊案現場之柴刀1把,未直接用以實施本件竊盜行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7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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