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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霖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伍顆,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劉佳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星光遊藝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又劉佳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1 年1月16日晚間7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南成國小」正門左方圍牆邊某處,以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把(未扣案),撬開翁嘉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YT-5661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及電門鎖,發動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三、嗣劉佳霖為逃避查緝,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晚間11時某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3段之某公園停車場,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拆卸謝政達所有,裝在其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及車尾,號碼為J9-9150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上開竊得之小客車車頭及車尾。嗣經警於101年1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查悉,並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33號2樓A室內扣得子彈7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3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佳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31頁),核與證人楊振忠、翁嘉鴻、謝政達於警詢、李佳鎮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4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14649號鑑定書(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頁)、101年02月0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嫌疑人綽號「阿粒」涉嫌毒品案件偵察報告(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33張(警卷第33至3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0張(警卷第38至47頁)、扣押子彈照片2張(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把,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佳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固有不該,且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又僅為逃避查緝,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子彈數量非鉅,復未持以另犯他罪,且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行為危害社會共同生活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未經試射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共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1464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是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共5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共2顆,雖屬違禁物,惟均已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T型版手、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經被告稱該T型版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參偵卷第15-16頁),故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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