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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子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81之2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帶回警察局調查製作筆錄時,於執行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恬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0月13日17時1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7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17-027)及該公司100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7-027,報告編號:KH/2011/A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第33頁);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該醫院101年1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89年6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及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尚未被發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執行員警供陳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累犯)加重後(自首)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就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五、至扣案之香菸3支,經送驗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前揭,因香菸所含之海洛因僅餘殘餘粉末,且難以析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是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罪名項下,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12頁),是此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現金2萬元,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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