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建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第409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建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建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1月17日11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1年5月25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