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建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建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建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第2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高雄地院102年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後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分別於93年、94年、97年、98年間涉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以9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加動竊盜)1年、以97年度審簡字第903 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本案為被告第5 次涉於受竊盜罪之起訴、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而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本次所竊得之監視鏡頭2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竊得之監視鏡頭2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證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27號
被 告 梁建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峰南7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9時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 號前,以徒手折斷監視器鏡頭塑膠底座之方
式,竊取何彥興所設置於圍牆上之監視鏡頭2 支(監視鏡頭
底座受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後何彥興
發現監視畫面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
扣得梁建萬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鏡頭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建萬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何彥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9張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10
張。
二、核被告梁建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