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進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捌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進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5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在高雄市○○區○○○巷0 ○000 號0 樓之0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拘票前往雲林縣○○鎮○○里○○0 ○0 號前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9004公克,含包裝袋1 只)、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21.6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86公克,含包裝袋4 只),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8ng/ ml 、安非他命濃度43ng/ml ,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未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協商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據,本院自應於該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