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盛
- 指定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謝裕㨗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富律師
- 被告
- 黃瑞君
- 指定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97號、4297號、4298號、463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一㈠、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㈠、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一㈠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如附表一㈠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14、18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裕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謝裕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裕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裕㨗犯如附表一、一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及一㈡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14、18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⑴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下稱乙案)、5 月(下稱丙案)、5 年10月(下稱丁案),嗣乙、丙兩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並與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謝裕㨗(起訴書誤載為辛○○,應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謝裕㨗猶不知警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而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另己○○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丁○○、謝裕㨗、己○○竟分別、或共同而為下列行為(起訴書雖記載丁○○、謝裕㨗、己○○、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本院通緝、審結〉等4 人共組販毒集團,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為人僅丁○○、謝裕㨗2 人就本件附表一之行為人為2 人,其餘之行為人均為1 人,是起訴書所載上開4 人共組販毒集團等語,顯係誤載):
㈠丁○○、謝裕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丁○○以給予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之方式,委由謝裕㨗代為交付毒品或代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由謝裕㨗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所示之戴可欣、己○○聯繫購買毒品,而丁○○除自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利交付外,並會預先提供擬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裕㨗以便利其得隨時交付予購毒者。2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可欣既遂3 次、未遂1 次、販賣予己○○既遂2 次。
㈡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依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共計2 次。
㈢丁○○為供己施用,於102 年2 月4 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附表四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2 月4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大昌路千葉火鍋店之停車場內,自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中取用部分,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 月4 日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 ○00號4樓之1 之居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丁○○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95公克、驗後淨重0.93公克)而持有之。
㈥謝裕㨗則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2 月3 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年月4 日12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㈦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少部分轉賣量差,供自己施用而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三所示之陳華君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君,共計2 次。
三、嗣經檢警依法對丁○○、謝裕㨗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列時地搜索查獲下列物品:㈠102 年2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鳥松區之居所搜索扣得丁○○所有之⑴供施用毒品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毒品、及附表四編號5 、6 、8 所示殘渣袋、吸食器等物;⑵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大麻;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 、14、18所示之物(用途詳如附表四所載)。㈡於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3時40分許,分別在謝裕㨗上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查扣:⑴謝裕㨗所有之①供施用毒品所餘之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及②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施用毒品所用及施用所餘之物、③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⑵己○○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等物。嗣丁○○、謝裕㨗、己○○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情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更正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載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原係分別記載「5000元」、「2 萬400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案卷二,下簡稱【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本院爰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審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戴可欣、陳華君、證人即被告丁○○、己○○、謝裕㨗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依法定程序具結,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後述所引用除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以外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俱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案卷,下簡稱【本院審訴卷】第120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案卷一,下簡稱【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而上開證據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丁○○部分:
㈠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1.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案卷,下簡稱【警一卷】,第2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97號案卷,下簡稱【偵一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己○○、證人戴可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5頁、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第4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戴可欣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 、156 頁),復有附表四編號4 、14、18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同分局同日對被告謝裕㨗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四卷】,第155 至158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67 至168 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坦承確有與被告謝裕㨗共同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情事;而該次交易係由己○○先與被告丁○○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被告謝裕㨗再經被告丁○○指示,與己○○通話聯繫後前往交付海洛因予己○○並收取5000元情事,有下列證據且互核相符:
⑴被告丁○○於①警詢中供稱:該次交易是己○○要向伊買半錢重之海洛因,伊要賣6500元,但因己○○僅有5000元,伊就讓己○○先欠1500元,並指示被告謝裕㨗將海洛因送交予己○○並收取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②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係己○○向伊購買6500元之海洛因,伊叫謝裕㨗送過去,不過己○○只有5000元,所以謝裕㨗也只收5000元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
⑵被告謝裕㨗於①警詢中供稱:該次係丁○○指示伊將海洛因交予己○○,伊並向己○○收取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4頁背面);②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伊有依被告丁○○之指示,交付1 包海洛因給己○○,並向己○○收取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背面);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①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伊要購買半錢重之海洛因,丁○○說要6500元,但伊那時只有5000元,後來是謝裕㨗將海洛因送來,伊只給謝裕㨗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伊與丁○○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後來係由謝裕㨗將海洛因送來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伊起初是和丁○○聯繫,後來是辛○○來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2頁)。
⑷復佐以被告丁○○、謝裕㨗於101 年12月24日23時27分許至翌(25)日0 時2 分許,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通話聯繫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101 年12月24日23時27分54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一卷第17頁):A (即證人己○○):喂,叫那個可以過來了呀。B (即被告丁○○):過來是多少?A :蛤?……B :半個。A :好啦。B :6500嘛。……A :他到的時候打給我。B :好。
②101 年12月24日23時40分9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一卷第17頁)B (即被告丁○○):我叫他打給妳了啦。A (即證人己○○):可是我這邊沒有到那邊的錢耶。
③101 年12月24日23時46分43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一卷第17頁)B (即證人己○○):你是誰?A (即被告謝裕㨗):我阿龍叫我過來的。
④101 年12月25日0 時2分34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見警一卷第17頁)B (即證人己○○):喂。A (即被告謝裕㨗):我到了。B :好。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次交易係由其前往交付海洛因,再由被告謝裕㨗向己○○收取價金,係有誤認。
3.至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是否交付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己○○積欠之1500元、1 萬4000元均尚未實際支付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 之交易,伊還欠被告丁○○1500元等語相合(見警一卷第24頁背面)。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 、6 欠款之部分,伊後來有交給被告丁○○,但伊忘記何時交付的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38頁、第42頁),惟其警訊及審理時證述前後已有不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具體指出何時交付價金;而衡諸被告丁○○為販售毒品牟利之人,購毒者是否確實支付價金,攸關其利害甚鉅,當無誤認之虞,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已還清欠款之部分尚難據以採信。
4.又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時間,應分別係101 年12月22日16時40分許、同年月24日16時30分許等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公訴意旨認上開2 次交易時間分別係101 年12月22日16時40分後某時、同年月24日16時30分後某時,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5.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戴可欣、己○○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應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是本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等犯行,應確均係出於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洵堪認定。綜上,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㈢、㈣、㈤所示部分:
1.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部分: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碎塊狀物品4 包、粉末狀物品1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粉末狀1包,驗前淨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2 公克;碎塊狀4 包,驗前淨重合計14.02 公克,純質淨重11.5 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0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案卷,下簡稱【偵七卷】,第23頁),另被告丁○○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25至26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殘渣袋,經送驗結果,亦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至143 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就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對照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結晶體6 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附表四編號2 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0至91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殘渣袋、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至135 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3.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又就事實欄二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驗前、驗後淨重詳附表四編號3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謝裕㨗部分:
㈠附表一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裕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9至45頁;偵一卷第44頁至45頁;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己○○、證人戴可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第23至25頁、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27頁、第48至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第42頁),並有前揭附表一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戴可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14、18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謝裕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亦經被告謝裕㨗坦承有與被告丁○○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核與被告丁○○、證人己○○前開證述相合;而本次交易過程亦如前開理由欄一㈠2.所述,交易價金尚有1500元未實際支付,亦經本院敘述如前,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3.又被告謝裕㨗於警詢中自陳:伊為被告丁○○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所可得獲得之好處是丁○○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自陳:伊為被告丁○○交付毒品,被告丁○○會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準此,足認被告謝裕㨗主觀上確有藉由共同販賣而獲得毒品施用之營利意圖無訛。
4.從而,被告謝裕㨗犯如附表一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5.被告謝裕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謝裕㨗是聽從被告丁○○指示,為被告丁○○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非自行販賣毒品,被告丁○○之獲利亦和被告謝裕㨗無涉,而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謝裕㨗雖曾與證人戴可欣聯繫並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被告丁○○旋告知被告謝裕㨗其即在交易現場附近,被告謝裕㨗當時即放棄與被告丁○○共同販賣之犯意,不再為被告丁○○前往交付毒品,嗣亦確係由被告丁○○自行前去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應認被告謝裕㨗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部分,與被告丁○○間,嗣已無共同完成交付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應屬未遂等語為被告謝裕㨗辯護。惟查:
①被告謝裕㨗確係基於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獲得毒品施用之營利意圖,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戴可欣通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金額,嗣旋因被告丁○○與被告謝裕㨗通聯時,經被告謝裕㨗告以交易地點,被告丁○○即表示其在交易地點附近,由其前往交付海洛因等語,遂由被告丁○○自行前往交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謝裕㨗既已與證人戴可欣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金額,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丁○○嗣確亦經由被告謝裕㨗轉知後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則被告謝裕㨗、丁○○確係彼此分擔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
②再參以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02 年1 月17日19時6 分15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謝裕㨗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14頁):A(即被告謝裕㨗):我要去十全路,要按摩。B(即被告丁○○):我在這裡。A :重慶路要按摩。B :重慶路,誰要的?A :就理髮店的那個。B :那我過去就好,我在這裡。A :我已經到六合路了。B :我在坎城,我去就好了。A :好啦,我再開回去。由上可知,被告丁○○初始表示由其前往交付海洛因時,被告謝裕㨗仍稱其已至半途,顯無終止參予該次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意,嗣經被告丁○○再次表示其前去交付即可等語,被告謝裕㨗方同意由被告丁○○前往交付並稱要駕車駛往返途等語,惟亦未有何擬終止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之表示,益徵被告謝裕㨗並無意退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僅係交由被告丁○○完成上開交易。是被告謝裕㨗、丁○○確有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共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節,亦堪認定。被告謝裕㨗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無法遽為對被告謝裕㨗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㈥所示施用毒品之部分:就事實欄二㈥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亦據被告謝裕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謝裕㨗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 0-0000-000 、原始編號:E102049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案卷,下簡稱【偵六卷】,第21至22頁);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被告謝裕㨗施用所餘之碎塊狀物體2 包、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2961 號)(見偵六卷第19、20頁);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至131 頁),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偵一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一第82至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陳華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二卷】,第21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二卷】,第45至46頁),並有附表三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華君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6日尿液檢體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頁、第157 頁),復有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72 至174 頁),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雖證人陳華君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地點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是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家樂福門口,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交易價格是1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惟被告己○○已分別於警、偵訊中供稱:101 年12月22日、24日,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華君,2 次都是賣2000元,交易地點均係在十全路坎城戲院之美食街等語(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偵一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而本件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陳:伊係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丁○○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旋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售予陳華君,伊可以獲得的好處就是伊可以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8頁),可知被告己○○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華君時,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向被告丁○○購入之相同價格販售,其所賺取者為毒品量差之利益,而非販入、販出價格價差之利益,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己○○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格為2000元,已如前述,則附表三之交易地點及金額,應以被告己○○前開所供述之2000元較為可採。是證人陳華君所述之交易地點、金額、及被告己○○曾於警詢中另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交易價格為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顯係有誤認。
㈢又就附表三編號1 之交易時間為101 年12月22日17時40分許、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時間為101 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等節,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經核與證人陳華君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2月22日,被告己○○係於當日17時28分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交付毒品予伊;同年月24日,被告己○○則係在該日17時22分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將毒品交予伊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45頁背面),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分別認附表三編號1、2 之交易時間係101 年12月22日16時40分許後某時、同年月24日16時30分許後某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又參以被告己○○自陳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始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準此,足認被告己○○於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俱有獲得毒品施用之營利意圖無訛。
㈤綜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丁○○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3.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5.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6.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因被告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依照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又被告丁○○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於事實欄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謝裕㨗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3.就事實欄二㈥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己○○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犯部分:被告丁○○、謝裕㨗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罪數:
㈠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謝裕㨗所為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二㈥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謝裕㨗所犯上開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丁○○、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謝裕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裕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是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謝裕㨗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雖被告丁○○、謝裕㨗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該次販賣行為係由何人前往交付海洛因之細節有所爭執,惟未否認2 人販賣犯行,自屬自白。從而,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謝裕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丁○○、謝裕㨗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嗣因證人戴可欣資力不足而未實際交付毒品,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謝裕㨗所為僅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丁○○、謝裕㨗雖有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5 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之犯行,然販賣之對象僅證人戴可欣、己○○2 人,而被告丁○○就販賣既遂之各次實際所得為1500元至5000元,獲利尚非龐大,至被告謝裕㨗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利益則係獲得毒品施用,所得亦非甚鉅,從而,相較於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毒梟或中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被告丁○○、謝裕㨗2 人之惡性顯然較低,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度,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被告丁○○、謝裕㨗2 人,雖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丁○○、謝裕㨗復俱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諸被告丁○○、謝裕㨗2 人前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渠2 人犯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丁○○、謝裕㨗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酌予減輕其刑。
2.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為上開犯行,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語聲請就被告丁○○本件所犯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而案發當時被告己○○甫產下幼兒,有經濟壓力等語,聲請就被告己○○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且被告丁○○、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衡諸渠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有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而被告丁○○其餘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則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3 年以下、2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分別在法定刑內量刑,均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丁○○、己○○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容有未洽,自難遽為對被告丁○○、己○○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㈤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俱有累犯加重事由,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部分,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25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另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㈥被告謝裕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部分,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第25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3 人俱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毒品上游「文彥」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諾曼地」汽車旅館附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偵一卷第19頁),惟經本院就是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經該局回復略以「…向電信公司查詢綽號『文彥』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已無通聯紀錄;另丁○○於102 年3 月初因羈押獲保後,曾至本分局與承辦人洽談,稱若得知『文彥』使用之電話門號會通知本分局,惟迄今無後續消息,故本分局無因丁○○之供述查獲綽號『文彥』或其他共犯販賣毒品」,嗣經本院再次電詢確認,經該分局員警回復略以「…該門號在我們查的時候就已經停用…後來本局再無任何關於『文彥』之人可資查詢的線索,也無法知悉『文彥』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0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可知被告丁○○雖供出其上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因於其供出後,該門號業無使用之記錄,致無法查緝該門號持用人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謝裕㨗之毒品係由被告丁○○提供、被告己○○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丁○○,是就被告謝裕㨗、己○○之部分,亦無因渠2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3 人俱不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為牟私利即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而被告丁○○、謝裕㨗2 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分別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見渠2 人戒毒之意志不堅,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實際取得之價金,以及被告辛○○、己○○分別就附表一、三犯行所得之利益;復衡酌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謝裕㨗係受被告丁○○之指示或係將被告丁○○預先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丁○○於犯本件犯行前,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7 年、7 年、7 月、7 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之素行;而被告謝裕㨗除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無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被告己○○亦無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至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又參以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2、3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謝裕㨗所犯如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101 年12月23日迄102 年2 月3 日,期間並非甚長,且時間接近,販售之對象僅證人戴可欣、己○○2 人,各次實際所得則為1500元至5000元不等,尚非甚鉅,又其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則係為供己用;而被告謝裕㨗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亦係自101 年12月23日迄102 年2 月3 日,期間並非甚長,時間亦屬接近,販售之對象亦僅證人戴可欣、己○○2 人,且被告謝裕㨗之獲利係取得毒品施用,利益非鉅;而被告己○○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則係自101 年12月22至同年月24日,期間僅3 日,販售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陳華君1 人,且其所得之利益係從販售之毒品中抽取毒品施用,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3人自警詢、偵查時起即分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渠等犯行所衍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另衡酌渠等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⑴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一㈠編號1 所載各罪;⑵被告辛○○就附表一及附表一㈡編號1 所載各罪;⑶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謝裕㨗於犯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及被告丁○○於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丁○○、謝裕㨗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依據,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一㈠編號1 及附表二所載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一㈠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謝裕㨗所犯如附表一、一㈡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所犯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僅得就被告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謝裕㨗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就被告丁○○、謝裕㨗各自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俟本案判決確定,被告丁○○、謝裕㨗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等節,均如前述,足認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依序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亦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分別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至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丁○○持有後施用所餘,而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則係供被告丁○○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丁○○供陳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而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四編號5 、8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則俱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丁○○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
3.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如前述,足認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依序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就該2 項物品究為何人所有乙節,雖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在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丁○○放在伊住處的(見警一卷第38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伊住處扣得之毒品,只有毛重3.8 公克重的那包二級毒品是伊的,其他都是被告丁○○寄放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然除被告謝裕㨗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核無確實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為被告丁○○寄藏於被告謝裕㨗處,則被告謝裕㨗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被告謝裕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供稱:在伊住處扣得之毒品是伊施用所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謝裕㨗施用所餘而非被告丁○○所寄藏之毒品,是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謝裕㨗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分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分別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4.至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吸食管,是被告謝裕㨗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殘渣袋,則係被告謝裕㨗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殘留之物等節,則據被告謝裕㨗供承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而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如前述,是該等物品,其上分別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裕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販毒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仍有連帶追徵之問題。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 張),係為被告丁○○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而雖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係由案外人王珮帆所申辦,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持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繫所用,應認該門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由被告丁○○使用,且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可認被告丁○○已取得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謝裕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 張),則為被告丁○○交予被告謝裕㨗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謝裕㨗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堪認已因移轉占有而屬被告謝裕㨗所有,又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於案發時雖係由案外人潘俊延所申辦,此有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謝裕㨗持以供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足認該門號之晶片卡已因移轉占有而由被告謝裕㨗使用,且在被告謝裕㨗之實力支配之下,已由被告謝裕㨗取得所有權,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謝裕㨗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己○○所有乙節,亦具被告己○○供陳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而雖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係由案外人DANG HONGHUI所申辦,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 頁),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持以供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繫所用,應認該門號之晶片卡已由被告己○○占有使用,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取得該門號晶片卡之所有權,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晶片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至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與被告謝裕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為其所持用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偵一卷第17頁背面),是亦應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已因在被告丁○○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丁○○所有,雖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然均屬特定之物(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而不知其廠牌、型號,然既指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時間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屬特定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丁○○、謝裕㨗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被告丁○○、謝裕㨗2 人即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5.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用途詳附表四編號4 、14所載),業據被告丁○○供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謝裕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又被告丁○○、謝裕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實際所得,雖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渠2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至被告丁○○、謝裕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犯行未遂,並無所得,又渠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因己○○並未實際支付價金故無所得,業經認明如前,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丁○○、謝裕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因己○○實際僅交付5000元,尚積欠1500元未付,亦經認明如前,是就尚積欠1500元價金之部分因無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另被告丁○○、己○○2 人各自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己○○各自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以被告丁○○、己○○各自之財產抵償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9 至13、15至17、19、20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丁○○所有,亦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謝裕㨗所有,亦據被告謝裕㨗供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惟被告謝裕㨗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8、9 所示之物,則俱為被告己○○所有,亦據被告己○○供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惟被告己○○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核全案卷宗,復無確實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 只,重量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2962 號)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5頁),足認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被告己○○供陳:在伊住處扣得之毒品係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復核無證據足認係販賣所餘而與被告己○○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就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丁○○、謝裕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交易時間(時間) │對象 │ 交易內容 │宣告刑 ││號├──────────┤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對照 │ │ │ │├─┼──────────┼───┼─────────────┼──────────┤│1 │101 年12月23日21時37│戴可欣│戴可欣於101 年12月23日20時│丁○○共同犯販賣第一││ │分3 秒稍後某時許 │ │5 分1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進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 │行動電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14及附表五編號3 所││ │重慶街口理髮廳前 │ │事宜後,丁○○隨即指示謝裕│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捷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之○九二六四三二六││ ├──────────┤ │予戴可欣,並於同日20時56分│一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54秒許,持用上開電話撥打戴│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2000元,應予更正) │ │可欣前揭電話,將謝裕㨗前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易乙事通知戴可欣,嗣於同│時,與謝裕㨗連帶追徵││ │ │ │日21時37分3 秒許,謝裕㨗另│其價額。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撥打戴可欣前揭電話聯繫確│謝裕㨗共同犯販賣第一││ ├──────────┤ │認交易地點後,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 │,擬以左列價格,販售重量不│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附表四編號4 、14及附││ │ │ │戴可欣,惟因戴可欣現金不足│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 │ │ │,謝裕㨗即未將海洛因交付予│均沒收;未扣案之○九││ │ │ │戴可欣而未完成交易。 │二六四三二六一五號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進盛連帶追徵其價額。│├─┼──────────┼───┼─────────────┼──────────┤│2 │102 年1 月17日19時6 │戴可欣│戴可欣於102 年1 月17日18時│丁○○共同犯販賣第一││ │分15秒稍後某時許 │ │38分9 秒、同日18時40分27秒│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 ├──────────┤ │號行動電話撥打謝裕㨗持用之│案如附表四編號4 、14││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8及附表五編號3 所││ │重慶街口理髮廳前 │ │通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額│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後,嗣於同日19時6分15秒,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謝裕││ │3000元 │ │行動電話撥打謝裕㨗上開行動│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電話與謝裕㨗聯繫,經謝裕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告知已與戴可欣約定進行左列│與謝裕㨗之財產連帶抵││ │ │ │交易,因丁○○斯時洽位於該│償之。 ││ │ │ │地點附近,遂由丁○○於左列├──────────┤│ │ │ │時、地,前往交付不詳重量之│謝裕㨗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海洛因1 包予戴可欣,並收受│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價金。 │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4 、14、18及附││ │ │ │ │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叁仟元與丁○○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丁○○││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102 年2 月3 日13時15│戴可欣│丁○○將擬販售之第一級毒品│丁○○共同犯販賣第一││ │分0 秒稍後某時許 │ │海洛因交予謝裕㨗,嗣戴可欣│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3 日│如附表四編號4 、14及││ │高雄市新興區玉竹街界│ │13時13分52秒、同日13時15分│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 │揚超商前 │ │,撥打謝裕㨗所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謝裕㨗再│幣貳仟元與謝裕㨗連帶││ │2000元 │ │於左列時、地,販售上開由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進盛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與謝裕││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 │品海洛因1 包予戴可欣,並收│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受價金。 ├──────────┤│ │ │ │ │謝裕㨗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4 、14及附表五││ │ │ │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與丁○○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丁○○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4 │102 年2 月3 日19時17│戴可欣│丁○○將擬販售之第一級毒品│丁○○共同犯販賣第一││ │分47秒稍後某時許 │ │海洛因交予謝裕㨗,經戴可欣│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行動電話,分別於102 年2 月│如附表四編號4 、14及││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 │3 日18時12分7 秒、同日18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 │民族路口 │ │52分32秒、同日19時2 分46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同日19時17分47秒,與持用│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幣壹仟伍佰元與謝裕㨗││ │1500元 │ │謝裕㨗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後,謝裕㨗即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 │販售上開由丁○○交付重量不│謝裕㨗之財產連帶抵償││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戴可欣,並│之。 ││ │ │ │收受價金。 ├──────────┤│ │ │ │ │謝裕㨗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4 、14及附表五││ │ │ │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與丁○○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丁○○││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 │101 年12月25日0 時2 │己○○│己○○於101 年12月24日23時│丁○○共同犯販賣第一││ │分34秒稍後某時許 │ │27分54秒、同日23時40分9 秒│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同日23時49分8 秒,以其持│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四編號4 、14及附表││ │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 │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9│五編號3 所示之物,均││ │160巷21號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沒收;未扣案之○九二││ │ │ │品交易事宜,丁○○並指示謝│六四三二六一五號行動││ ├──────────┤ │裕捷前往交易,謝裕㨗另於同│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6500元(起訴書原係記│ │日23時46分43秒、翌(25)日│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載5000元,經公訴檢察│ │0時2分34秒,持用門號098524│部不能沒收時,與謝裕││ │官當庭更正為6500元)│ │2394號行動電話,撥打己○○│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上開電話聯繫後,即於左列時│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 │、地,交付半錢重之海洛因1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謝││ │ │ │包予己○○,惟己○○僅支付│裕㨗連帶沒收,如全部││ │ │ │5000元予謝裕㨗而積欠1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之價金未付。 │其與謝裕㨗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 │ │謝裕㨗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四編號4 、14及附表五││ │ │ │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九二六││ │ │ │ │四三二六一五號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與丁○○││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進││ │ │ │ │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丁○○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6 │102 年1 月16日1 時43│己○○│己○○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45│丁○○共同犯販賣第一││ │分59秒稍後某時許 │ │6295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 ├──────────┤ │,於102 年1 月16日1 時24分│如附表四編號4 、14、││ │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 │36秒許、同日1 時26分22秒許│18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 │160 巷21號前 │ │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之物,均沒收。 ││ │ │ │進盛即指示謝裕㨗前往交易,├──────────┤│ ├──────────┤ │嗣於同日1 時43分59秒,謝裕│謝裕㨗共同犯販賣第一││ │1 萬4000元(起訴書原│ │捷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係記載2 萬4000元,經│ │94號行動電話撥打己○○前開│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左列時、│四編號4 、14、18及附││ │1 萬4000元) │ │地,交付重量1 錢重之第一級│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己○○,惟│均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 │己○○並未支付價金。 │ │└─┴──────────┴───┴─────────────┴──────────┘附表一㈠: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 ││ │ │ │├─┼─────────┼──────────────┤│1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之。 │├─┼─────────┼──────────────┤│2 │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 、8 所││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 │ │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㈡:被告謝裕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 │ ││ │ │ │├─┼─────────┼──────────────┤│1 │事實欄二㈥所示施用│謝裕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㈥所示施用│謝裕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五編號2 、5 、6 所示之物││ │ │,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編│交易時間(時間) │對象 │ 交易內容 │宣告刑 ││號├──────────┤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對照 │ │ │ │├─┼──────────┼───┼─────────────┼──────────┤│1 │101 年12月22日16時40│己○○│己○○於101 年12月22日16時│丁○○犯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公訴意旨認係該│ │4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以不詳│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日16時40分許後之某時│ │方式與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宜後,丁○○再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命1 包予己○○,並收受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60 巷21號前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 │ │ │├─┼──────────┼───┼─────────────┼──────────┤│2 │101 年12月24日16時30│己○○│己○○於101 年12月24日16時│丁○○犯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公訴意旨認係該│ │3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以不詳│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日16時30分後之某時,│ │方式與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亦有誤認,並予更正)│ │宜後,丁○○再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 │命1 包予己○○,並收受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60 巷21號前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000元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 │ │ │└─┴──────────┴───┴─────────────┴──────────┘附表三: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編│交易時間(時間) │對象 │ 交易內容 │宣告刑 ││號├──────────┤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對照 │ │ │ │├─┼──────────┼───┼─────────────┼──────────┤│1 │101年12月22日17時40 │陳華君│陳華君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71│己○○犯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 │1272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時40分許後某時,應予│ │月22日17時16分45秒許、同日│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更正) │ │17時28分39秒許,撥打己○○│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 │動電話,與己○○通話聯絡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坎城戲院美食街 │ │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列時、地,交付不詳重量之甲│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華君,並│。 ││ │2000元 │ │收受價金。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 │ │ │├─┼──────────┼───┼─────────────┼──────────┤│2 │101年12月24日17時30 │陳華君│陳華君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71│己○○犯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 │1272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時30分許後某時,應予│ │月24日17時17分42秒許、同日│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更正) │ │17時22分37秒許,撥打電話至│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 ├──────────┤ │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 │95號行動電話,與己○○通話│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坎城戲院美食街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再於左列時、地,交付不詳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量之安非他命1 包予陳華君,│。 ││ │2000元 │ │收受價金。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 │ │ │└─┴──────────┴───┴─────────────┴──────────┘附表四:警方於102年2月4日,搜索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4樓之1之居所處後扣得之物┌─┬──────┬──────────┬─────┬──────┬────┐│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沒收/ 不沒收│沒收/ 沒││號│ │ │ │之理由 │收銷燬條││ │ │ │ │ │文 │├─┼──────┼──────────┼─────┼──────┼────┤│1 │海洛因 │5 包(含包裝袋5 只,│被告丁○○│丁○○為供己│依毒品危││ │ │粉末狀1 包,驗前淨重│所有 │施用而持有純│害防制條││ │ │0.2 公克,驗餘淨重0.│ │質淨重逾10公│例第18條││ │ │2 公克;碎塊狀4 包,│ │克之海洛因 │第1 項前││ │ │驗前淨重合計14.02 公│ │ │段規定沒││ │ │克,純質淨重11.54 公│ │ │收銷燬。││ │ │克,驗餘淨重合計14.0│ │ │ ││ │ │0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被告丁○○│被告丁○○施│依毒品危││ │ │驗前淨重分別為7.627 │所有 │用所餘 │害防制條││ │ │、0.349 、3.638 、3.│ │ │例第18條││ │ │668 、3.646 、3.705 │ │ │第1 項前││ │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 │段規定沒││ │ │7.608 、0.328 、3.61│ │ │收銷燬。││ │ │4 、3.648 、3.623 、│ │ │ ││ │ │3.680 公克;檢驗前純│ │ │ ││ │ │質淨重分別為4.897 、│ │ │ ││ │ │、0.283 、2.277 、2.│ │ │ ││ │ │324 、2.317 、2.627 │ │ │ ││ │ │公克) │ │ │ │├─┼──────┼──────────┼─────┼──────┼────┤│3 │大麻 │1 包(含包裝袋1 只,│被告丁○○│被告丁○○非│依毒品危││ │ │驗前淨重0.95公克,驗│所有 │法持有之第二│害防制條││ │ │後淨重0.93公克) │ │級毒品 │例第18條││ │ │ │ │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銷燬。│├─┼──────┼──────────┼─────┼──────┼────┤│4 │空夾鍊袋 │2 包 │被告丁○○│被告丁○○販│依毒品危││ │ │ │所有 │賣第一級毒品│害防制條││ │ │ │ │海洛因時分裝│例第19條││ │ │ │ │用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 │├─┼──────┼──────────┼─────┼──────┼────┤│5 │含殘渣夾鍊袋│1 只(呈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丁○○│被告丁○○施│依毒品危││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有 │用所餘。 │害防制條││ │ │ │ │ │例第18條││ │ │ │ │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銷燬。│├─┼──────┼──────────┼─────┼──────┼────┤│6 │含殘渣夾鏈袋│8 只(呈第一級毒品海│被告丁○○│被告丁○○犯│依毒品危││ │ │洛因陽性反應) │所有 │持有第一級毒│害防制條││ │ │ │ │品海洛因純質│例第18條││ │ │ │ │淨重逾10公克│第1 項前││ │ │ │ │之犯行中施用│段規定沒││ │ │ │ │所餘。 │收銷燬。│├─┼──────┼──────────┼─────┼──────┼────┤│7 │扣案用以包裝│1 只 │被告丁○○│非直接供被告│與本件犯││ │附表四編號5 │ │所有 │丁○○施用所│罪無關,││ │、6 含殘渣夾│ │ │用之物 │不予宣告││ │鍊袋之外包裝│ │ │ │沒收。 ││ │袋 │ │ │ │ │├─┼──────┼──────────┼─────┼──────┼────┤│8 │吸食器 │1 組 │被告丁○○│被告丁○○施│依毒品危││ │ │ │所有 │用第二級毒品│害防制條││ │ │ │ │甲基安非他命│例第18條││ │ │ │ │所用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銷燬。│├─┼──────┼──────────┼─────┼──────┼────┤│9 │inno mobile │1 支(序號:00000000│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牌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 │0912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10│inno mobile │1 支(序號:00000000│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牌行動電話 │0000000 ;0000000000│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 │80788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11│ELIYA 牌行動│1 支(含門號晶片卡3 │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電話 │張;序號:0000000000│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 │11389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12│威寶電信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 │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卡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13│小筆記本 │1本 │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 │ │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14│電子磅秤 │1 台 │被告丁○○│被告丁○○販│依毒品危││ │ │ │所有 │賣第一級毒品│害防制條││ │ │ │ │海洛因時分裝│例第19條││ │ │ │ │用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 │├─┼──────┼──────────┼─────┼──────┼────┤│15│現金 │新臺幣2 萬8000元 │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 │ │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16│三星牌行動電│1 支(序號:00000000│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話 │00000000) │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17│G-Plus牌行動│1 支(含門號晶片卡2 │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電話 │張,序號:0000000000│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 │19706 ;000000000000│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704 ) │ │ │沒收。 │├─┼──────┼──────────┼─────┼──────┼────┤│18│三星牌行動電│1 支(插用門號097705│被告丁○○│被告丁○○販│依毒品危││ │話 │590號晶片卡1 張) │所有 │賣毒品時聯繫│害防制條││ │ │ │ │用 │例第19條││ │ │ │ │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 │├─┼──────┼──────────┼─────┼──────┼────┤│19│MINI牌行動電│1 支 │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話 │ │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20│三星牌行動電│1 支(插用門號097389│被告丁○○│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話 │9963號晶片卡1 張;序│所有 │被告丁○○本│罪無關,││ │ │號:000000000000000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附表五:警方於102 年2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謝裕㨗居所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沒收/ 不沒收│沒收/ 沒││ │ │ │ │之理由 │收銷燬條││ │ │ │ │ │文 │├──┼──────┼─────────┼─────┼──────┼────┤│1 │海洛因 │2 包(含包裝袋2 只│被告謝裕㨗│被告謝裕㨗施│依毒品危││ │ │,碎塊狀2 包,驗前│所有 │用所餘 │害防制條││ │ │淨重合計5.83公克,│ │ │例第18條││ │ │純質淨重合計5.05公│ │ │第1 項前││ │ │克,驗餘淨重合計5.│ │ │段規定沒││ │ │82公克) │ │ │收銷燬。│├──┼──────┼─────────┼─────┼──────┼────┤│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被告謝裕㨗│被告謝裕㨗施│依毒品危││ │ │,驗前淨重分別為2.│所有 │用所餘 │害防制條││ │ │016 、3.743 、3.61│ │ │例第18條││ │ │0 、3.629 公克;驗│ │ │第1 項前││ │ │後淨重分別為2.007 │ │ │段規定沒││ │ │、3.733 、3.600 、│ │ │收銷燬。││ │ │3.615 公克) │ │ │ │├──┼──────┼─────────┼─────┼──────┼────┤│3 │NOKIA 牌行動│1 支(插用門號0985│被告謝裕㨗│被告謝裕㨗販│依毒品危││ │電話 │242394號晶片卡1 張│所有 │賣毒品時聯繫│害防制條││ │ │;序號:0000000000│ │用 │例第19條││ │ │8 ) │ │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 │├──┼──────┼─────────┼─────┼──────┼────┤│4 │NOKIA牌行動 │1 支(插用門號0935│被告謝裕㨗│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電話 │450877號晶片卡1 張│所有 │被告謝裕㨗本│罪無關,││ │ │;序號:0000000000│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53762 ) │ │ │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1 支 │被告謝裕㨗│被告施用第二│依毒品危││ │吸食管 │ │所有 │級毒品甲基安│害防制條││ │ │ │ │非他命所用 │例第18條││ │ │ │ │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銷燬。│├──┼──────┼─────────┼─────┼──────┼────┤│6 │殘渣袋 │2 只 │被告謝裕㨗│被告謝裕㨗施│依毒品危││ │ │ │所有 │用第二級毒品│害防制條││ │ │ │ │甲基安非他命│例第18條││ │ │ │ │所餘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銷燬。│└──┴──────┴─────────┴─────┴──────┴────┘附表六:警方於102 年2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己○○居所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沒收/ 不沒收│沒收/ 沒││ │ │ │ │之理由 │收銷燬條││ │ │ │ │ │文 │├──┼──────┼─────────┼─────┼──────┼────┤│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被告己○○│被告己○○施│與本件犯││ │ │,驗前淨重分別為18│所有 │用所餘,無證│罪無關,││ │ │.702、0.145 、1.48│ │據足認與被告│不予宣告││ │ │8 、0.805 ;純質淨│ │己○○本件犯│沒收銷燬││ │ │重分別為10.049、0.│ │行相關 │ ││ │ │104 、0.826 、0.61│ │ │ ││ │ │5 公克;驗後淨重分│ │ │ ││ │ │別為18.682、0.121 │ │ │ ││ │ │、1.466 、0.784 公│ │ │ ││ │ │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支 │被告己○○│被告己○○施│與本件犯││ │玻璃球吸食器│ │所有 │用甲基安非他│罪無關,││ │ │ │ │命所用,無證│不予宣告││ │ │ │ │據足認與被告│沒收 ││ │ │ │ │己○○本件犯│ ││ │ │ │ │行相關 │ │├──┼──────┼─────────┼─────┼──────┼────┤│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己○○│被告己○○施│與本件犯││ │ │ │所有 │用毒品時秤重│罪無關,││ │ │ │ │用,無證據足│不予宣告││ │ │ │ │認與被告黃瑞│沒收 ││ │ │ │ │君本件犯行相│ ││ │ │ │ │關 │ │├──┼──────┼─────────┼─────┼──────┼────┤│4 │帳冊 │1本 │被告己○○│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 │ │所有 │被告己○○本│罪無關,││ │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5 │Anycall 牌行│1 支(插用門號0925│被告己○○│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動電話 │392172號晶片卡1 張│所有 │被告己○○本│罪無關,││ │ │;序號:0000000000│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32313) │ │ │沒收 │├──┼──────┼─────────┼─────┼──────┼────┤│6 │NOKIA 牌行動│1 支(序號:353101│被告己○○│無證據足認與│與本件犯││ │電話 │000000000 ) │所有 │被告己○○本│罪無關,││ │ │ │ │件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 │ │ │ │ │沒收 │├──┼──────┼─────────┼─────┼──────┼────┤│7 │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晶│被告己○○│被告己○○販│依毒品危││ │晶片卡 │片卡1 張 │所有 │賣毒品時聯繫│害防制條││ │ │ │ │用 │例第19條││ │ │ │ │ │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沒││ │ │ │ │ │收 │├──┼──────┼─────────┼─────┼──────┼────┤│8 │空夾鍊袋 │2 袋 │被告己○○│被告己○○施│與本件犯││ │ │ │所有 │用甲基安非他│罪無關,││ │ │ │ │命時分裝用,│不予宣告││ │ │ │ │無證據足認與│沒收 ││ │ │ │ │被告己○○本│ ││ │ │ │ │件犯行相關 │ │├──┼──────┼─────────┼─────┼──────┼────┤│9 │甲基安非他命│1只 │被告己○○│被告己○○施│與本件犯││ │殘渣夾鍊袋 │ │所有 │用所餘,無證│罪無關,││ │ │ │ │據足認與被告│不予宣告││ │ │ │ │己○○本件犯│沒收 ││ │ │ │ │行相關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