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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絹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絹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絹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屬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C05 室之住處內,受當時男友羅振宇(所涉持有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9 號審理中)及羅振宇之友人陳明俊(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附表編號四所示之MDMA共35顆、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四氫大麻酚2 包、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純質淨重共計22.074公克之愷他命9 包及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純質淨重0.444 公克之硝甲西泮共100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偵辦黃絹寗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該案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審理中),而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2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自行提出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審理中,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是檢察官以被告犯數罪之原因而就被告所涉犯本件持有毒品罪之部分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再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9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羅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卷第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綠色圓形錠劑共35顆,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植物花葉2 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後淨重各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9 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包之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共計純質淨重22.074公克,而起訴書雖載明上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22.023公克,惟上開愷他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定2 次,第1 次僅檢驗驗後淨重,第2 次始檢驗純質淨重,起訴書所載之純質淨重均係第2 次驗前淨重乘以純度所得之結果,然上開愷他命經第1 次檢驗後已有耗損,是欲究明本件被告所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多少,應係以第1 次驗前淨重乘以純度後之結果始為正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恐有誤會,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列即係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後之結果,並計算至小數點後第3 位,小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併予敘明);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共0.444 公克),前揭鑑定結果均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檢驗報告編號及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受羅振宇、陳明俊之委託而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警方於前揭時、地執行拘提,係因被告另案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犯行之前,即自行提出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雖僅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七至十五之愷他命,惟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包括附表編號十六之硝甲西泮,加計後純質淨重仍達2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既係以一持有行為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毒品,上開持有硝甲西泮之部分即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仍受託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中持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共計22.518公克,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及前揭所述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被告本身並未有施用毒品之習,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件實係因當時男友羅振宇之故,始應允受託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暨參酌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美髮造型工作而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上開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科以刑罰外,未另設刑事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及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綠色圓形錠劑共35顆,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植物花葉2 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業如前述,依上所示,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9 包,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即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一至六毒品之包裝袋)或沒收之(附表七至十六毒品之包裝袋,另附表十六之硝甲西泮共100 顆,雖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明數量為10片共100 顆,然依據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6頁】,各顆硝甲西泮均係獨立之包裝袋,僅係各包裝袋相連一起,但仍可分離,是本院認包裝袋之數量應仍以100 只加以計算),而上開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同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案之郵政存簿1 本、第一銀行存簿1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2 本,金融卡5 張,中華電信HINET 連線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收據、繳款證明單、手寫數字金額資料共12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相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驗後淨重或    │   檢驗結果   │        檢驗報告出處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一 │白色晶體壹包(│驗後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含包裝帶壹只)│0.253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號(見│
│    │              │              │              │偵卷第37頁)                │
├──┼───────┼───────┼───────┼──────────────┤
│ 二 │白色晶體壹包(│驗後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含包裝帶壹只)│1.787 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號(見│
│    │              │              │              │偵卷第38頁)                │
├──┼───────┼───────┼───────┼──────────────┤
│ 三 │白色晶體壹包(│驗後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含包裝帶壹只)│1.882 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號(見│
│    │              │              │              │偵卷第39頁)                │
├──┼───────┼───────┼───────┼──────────────┤
│ 四 │綠色圓形錠劑叁│驗後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M│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拾伍顆(含包裝│9.155 公克    │DMA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號(見│
│    │帶肆只)      │              │              │偵卷第40頁)                │
├──┼───────┼───────┼───────┼──────────────┤
│ 五 │植物花葉壹包(│驗後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含包裝帶壹只)│0.307公克     │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號(見│
│    │              │              │              │偵卷第41頁)                │
├──┼───────┼───────┼───────┼──────────────┤
│ 六 │植物花葉壹包(│驗後淨重      │含第二級毒品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含包裝帶壹只)│0.373 公克    │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號(見│
│    │              │              │              │偵卷第42頁)                │
├──┼───────┼───────┼───────┼──────────────┤
│ 七 │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包(含包裝帶壹│2.342 公克    │他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
│    │只)          │              │              │10-156號(見偵卷第28、45頁)│
├──┼───────┼───────┼───────┼──────────────┤
│ 八 │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包(含包裝帶壹│2.563 公克    │他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
│    │只)          │              │              │10-157號(見偵卷第29、46頁)│
├──┼───────┼───────┼───────┼──────────────┤
│ 九 │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包(含包裝帶壹│2.457 公克    │他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
│    │只)          │              │              │10-158號(見偵卷第30、47頁)│
├──┼───────┼───────┼───────┼──────────────┤
│ 十 │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包(含包裝帶壹│2.476 公克    │他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
│    │只)          │              │              │10-159號(見偵卷第31、48頁)│
├──┼───────┼───────┼───────┼──────────────┤
│十一│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包(含包裝帶壹│2.431 公克    │他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
│    │只)          │              │              │10-160號(見偵卷第32、49頁)│
├──┼───────┼───────┼───────┼──────────────┤
│十二│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包(含包裝帶壹│2.430 公克    │他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
│    │只)          │              │              │10-161號(見偵卷第33、50頁)│
├──┼───────┼───────┼───────┼──────────────┤
│十三│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包(含包裝帶壹│2.478 公克    │他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
│    │只)          │              │              │10-162號(見偵卷第34、51頁)│
├──┼───────┼───────┼───────┼──────────────┤
│十四│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包(含包裝帶壹│2.401 公克    │他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
│    │只)          │              │              │10-163號(見偵卷第35、52頁)│
├──┼───────┼───────┼───────┼──────────────┤
│十五│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包(含包裝帶壹│2.496 公克    │他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
│    │只)          │              │              │10-164號(見偵卷第36、53頁)│
├──┼───────┼───────┼───────┼──────────────┤
│十六│紅色鋁箔包錠劑│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壹佰顆(含包裝│0.444公克     │甲西泮成分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
│    │帶壹佰只)    │              │              │驗字第21626 號(見偵卷第61頁│
│    │              │              │              │)                          │
├──┴───────┴───────┴───────┴──────────────┤
│編號一至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驗後淨重共計:13.757公克│
│(驗前淨重則共計:13.795公克,無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之疑義)。                │
│編號七至十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2.518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