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潘永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8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審簡字第35
69號、9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1月2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台20線
的某座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
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3)日1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台
20線69點5公里處,發現其在該處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內行
跡可疑,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
濃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