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綦俊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綦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綦俊英」署名壹拾肆枚及指印參拾伍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綦俊英」署名壹拾肆枚及指印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22行「竟冒用其胞兄「綦俊英」之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應訊,並接續警詢筆錄、逮捕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本署100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及和解書等文件上,偽造「綦俊英」之簽名且按捺指印(共計偽造簽名15枚、指印7枚),表示業已收領通知、確認受測呼氣酒精濃度及達成和解等意思」,應補充、更正為「竟冒用其胞兄「綦俊英」之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應訊,並接續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本署100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及和解書等文件上,偽造「綦俊英」之簽名且按捺指印(共計偽造簽名14枚、指印35枚),表示業已收領通知、確認受測呼氣酒精濃度及達成和解等意思」(詳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綦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綦俊明上開酒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及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者,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 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
㈢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6 、7 、8 、9 、10、11所示文件欄位內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表示簽名或蓋印者承認警員或檢察官製作之內容,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而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文件亦僅有「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綦俊英」署名、指印,自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立書人收受該項文書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偽造「綦俊英」之署名、指印,分別係表示綦俊英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及成立和解之意,均係對該文書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綦俊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編號1~4、6~11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12、1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綦俊英」署名及指印(即附表編號2)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莫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且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司法偵訊、追訴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並已與黃仁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等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綦俊英」署名共14枚、指印共35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欄 位 │偽造│偽造│出處 │
│ │ │ │署名│指紋│ │
│ │ │ │ │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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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欄│1枚 │1枚 │100年度偵 │
│ │察局三民第一│ │ │ │字第30776 │
│ │分局三民派出│ │ │ │號卷,第4 │
│ │所警詢筆錄 │ │ │ │頁 │
│ │ │ │ │ │ │
│ │ ├─────┼──┼──┼─────┤
│ │ │筆錄騎縫處│ │6枚 │100年度偵 │
│ │ │ │ │ │字第30776 │
│ │ │ │ │ │號卷,第4 │
│ │ │ │ │ │頁背面至第│
│ │ │ │ │ │7頁 │
│ │ ├─────┼──┼──┼─────┤
│ │ │被詢問人 │1枚 │1枚 │100年度偵 │
│ │ │ │ │ │字第30776 │
│ │ │ │ │ │號卷,第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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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1枚 │1枚 │100年度偵 │
│ │ │ │ │ │字第30776 │
│ │ │ │ │ │號卷,第1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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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1枚 │1枚 │100年度偵 │
│ │察局三民一分│名捺印 │ │ │字第30776 │
│ │局執行拘提逮│ │ │ │號卷,第18│
│ │捕告知本人通│ │ │ │頁 │
│ │知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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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姓│1枚 │1枚 │100年度偵 │
│ │察局三民一分│名 │ │ │字第30776 │
│ │局執行拘提逮│ │ │ │號卷,第19│
│ │捕告知親友通│ │ │ │頁 │
│ │知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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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1枚 │ │100年度偵 │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 │ │ │字第30776 │
│ │道路交通管理│ │ │ │號卷,第20│
│ │事件通知單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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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呼氣酒精濃度│受測者 │1枚 │ │100年度偵 │
│ │測試單 │ │ │ │字第30776 │
│ │ │ │ │ │號卷,第21│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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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警│受檢測人簽│1枚 │ │100年度偵 │
│ │察局三民一分│章捺印 │ │ │字第30776 │
│ │局派出所汽機│ │ │ │號卷,第23│
│ │車駕駛人酒後│ │ │ │頁 │
│ │生理平衡檢測│ │ │ │ │
│ │紀錄表 │ │ │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受訪談人/ │2枚 │ │100年度偵 │
│ │察局交通大隊│確認記載內│ │ │字第30776 │
│ │交通事故談話│容 │ │ │號卷,第27│
│ │紀錄表 │ │ │ │頁至第27頁│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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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政府警│確認記載內│1枚 │1枚 │100年度偵 │
│ │察局三民第一│容 │ │ │字第30776 │
│ │分局解送嫌疑│ │ │ │號卷,第32│
│ │人健康狀況調│ │ │ │頁 │
│ │查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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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製作│ │ │20枚│100年度偵 │
│ │之指紋卡片 │ │ │ │字第30776 │
│ │ │ │ │ │號卷,第34│
│ │ │ │ │ │頁 │
├──┼──────┼─────┼──┼──┼─────┤
│11 │高雄地方法院│受訊問人 │1枚 │ │100年度偵 │
│ │檢察署100年 │ │ │ │字第30776 │
│ │10月6日訊問 │ │ │ │號卷,第38│
│ │筆錄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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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刑事請求變更│具狀人 │1枚 │1枚 │100年度偵 │
│ │送達處所狀 │ │ │ │字第30776 │
│ │ │ │ │ │號卷,第40│
│ │ │ │ │ │至第40頁背│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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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0月8日│立和解書人│1枚 │2枚 │100年度偵 │
│ │和解書 │甲方姓名/ │ │ │字第30776 │
│ │ │確認記載內│ │ │號卷,60頁│
│ │ │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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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綦俊英」署名14枚、指印35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978號
被 告 綦俊明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
119巷8號(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綦俊明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
國100年10月5日下午7、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住
處,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6罐及保力達1瓶後,陷己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6)日上午4時許,駕
駛車號TK-6386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三民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6)日上午4時28分許,行經該路與
河北二路路口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適有黃仁
勇駕駛1621-WN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二
人均未受傷),詎綦俊明肇事後逕行駕車離去,旋遭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查覺並趨車追趕,經員警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攔停並當場逮捕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
公升1.07毫克。詎綦俊明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
其胞兄「綦俊英」之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應
訊,並接續警詢筆錄、逮捕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
卡片、本署100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
所狀及和解書等文件上,偽造「綦俊英」之簽名且按捺指印
(共計偽造簽名15枚、指印7枚),表示業已收領通知、確認
受測呼氣酒精濃度及達成和解等意思,再持之交付收執或存
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綦俊英、公路警察與公路監理單位
對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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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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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綦俊明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綦俊明本件之全部│
│ │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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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綦俊英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害人並未於上揭時地│
│ │指述 │,酒後駕車及偽造文書等行│
│ │ │為,而係遭他人冒名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酒駕時使用之車輛│
│ │述 │係由證人張嘉文事先借予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李佩珊知悉被告對│
│ │述 │外均以「綦俊英」作為其偏│
│ │ │名使用,且有見證被告在警│
│ │ │局有以「綦俊英」之名義與│
│ │ │證人黃仁勇簽署和解書之事│
│ │ │實。 │
├──┼───────────┼────────────┤
│ 5 │證人黃仁勇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黃仁勇有於上揭時│
│ │述 │地與自稱「綦俊英」之人發│
│ │ │生交通肇事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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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詢筆│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
│ │錄、逮捕本人及親友通知│後駕車並肇事後,為圖脫免│
│ │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責,於附表所示文件上,│
│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冒用「綦俊英」之名,偽造│
│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綦俊英」之簽名及署押,│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有行使等事實。 │
│ │通知單、酒後生理平衡檢│ │
│ │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解送嫌疑人健康│ │
│ │狀況調查表、00000000指│ │
│ │紋卡片、本署100年10月 │ │
│ │16日偵訊筆錄、刑事請求│ │
│ │變更送達處所狀及和解書│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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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佐證被告有冒用「綦俊英」│
│ │10月31日高市警鑑字第 │之名,偽造「綦俊英」之簽│
│ │1000090312號函暨所附被│名及署押等事實。 │
│ │告綦俊明與被害人綦俊英│ │
│ │指紋卡1份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並於同年12月
2日起施行,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署押及私文書等罪
嫌。又按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11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
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係涉犯刑法第217
偽造署押罪嫌;至於附表上其餘編號所示文書上簽名或按捺
指印,具有同意、確認或收受之用意存在,該等該等文書自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再被告先後接續多次偽造「
綦俊英」署押(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為。
又被告接續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
及偽造文書罪嫌間,犯罪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綦俊英」之署押(簽名15枚及指印7
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