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永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7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永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謝永發於民國101年2月3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5樓家屬休息室內,見在該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之沈王麗美將所有之OKWAP牌A806型手機1支(序號為Z0000000000000,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放在桌子上...」補充更正為「謝永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3罪,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3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5樓家屬休息室內,見在該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之沈王麗美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OKWAP牌A806型手機1支(序號為Z0000000000000,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放在桌子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5月、2月(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618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馬簡字第2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能因上開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罪責相符,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1,900 元),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謝永發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澎湖縣馬公市○○街17巷5弄5號
之3
現居高雄市○○區○○路138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發於民國101年2月3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5樓家屬休息室內,見在該
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之沈王麗美將所有之OKWAP牌A806型手機1
支(序號為Z0000000000000,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放在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沈王麗美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支手機取走後離去,
欲供己使用。嗣101年2月10日1時25分許,謝永發獨自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中正高中前之機慢車道上行走時,適遇
警在該處執行定點攔檢勤務,員警見狀遂勸導其應走人行道
,然其卻面對員警時卻刻意用左手遮住左胸前口袋,員警因
而請其取出口袋內之物,其將置於口袋內之該支手機後並供
出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被告謝永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遭查獲持有被害人沈王麗美遭竊│
│ │、扣押物品照片4張。 │之手機1支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
│ │ │竊手機1支之事實。 │
├──┼───────────────┼───────────────┤
│ 三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本案時已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