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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宏

      周鉦傑

      張博閔

      謝政儒

      鄞宗保

      陳漢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鄞宗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機車、自小客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志宏、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鄞宗保、陳漢哲等6 人,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均沿路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張志宏、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鄞宗保、陳漢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6 人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張志宏、周鉦傑、張博閔、鄞宗保、陳漢哲等5 人為本件犯行時,固均已滿20歲,惟其等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志宏、周鉦傑、張博閔、鄞宗保、陳漢哲等5 人與少年李○○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謝政儒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李○○共同實施犯罪,仍不該當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又被告張志宏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被告張志宏部分漏未論以累犯,酌予修正。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志宏、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鄞宗保、陳漢哲等6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兼衡被告張志宏前已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鄞宗保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及被告陳漢哲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佐,另斟酌渠等犯後之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6人有期徒刑4月,尚非無據,惟就被告張志宏部分,仍稍嫌過輕;就被告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鄞宗保部分,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陳漢哲固聲請本院調查證人李惠珍、鄞宗保及勘驗偵查卷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被告陳漢哲於100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及101年2月16 日訊問筆錄之陳述與被告鄞宗保於100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及101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之陳述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324巷4之4
                        號
                        現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周鉦傑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博閔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三段55巷30
                        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287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政儒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鄞宗保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潮州鎮○○路45號
                        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漢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8巷1之2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107巷5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9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思悔改,由周鉦傑(綽號小胖)、張博閔(綽號閔仔)
    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12時許,分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
    式,邀集不特定之朋友,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聚集後,
    騎乘機車或搭載小客車進行飆車,嗣當日由周鉦傑騎乘車牌
    號碼667-MAJ號機車,張博閔騎乘車牌號碼335-LZQ號機車搭
    載其女朋友謝家梅(另由警方偵辦中),盧平龍(另由本署
    通緝中)騎乘車牌號碼730-LZD號機車搭載劉柏昌(另由警
    方偵辦中),謝政儒騎乘車號不詳之光陽牌MANY機車搭載
    李興朋(另由警方偵辦中),張志宏騎乘車牌號碼386-EDS
    號機車,鄞宗保則駕駛車牌號碼1573-ZK小客車,搭載陳漢
    哲(綽號漢堡),再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十人共同
    進行飆車,周鉦傑、張博閔、謝家梅、盧平龍、劉柏昌、謝
    政儒、李興朋、張志宏、鄞宗保、陳漢哲等人均明知於車道
    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
    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參與
    上開競駛行列,周鉦傑、張博閔、盧平龍、張志宏等人並以
    鋁箔紙將上開機車之車牌遮住後,與前揭不詳人士共同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依序競駛於高雄市○○○路
    、澄清湖棒球場附近,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路、同盟一
    路、合江街、察哈爾街、博愛一路、熱河二街、大連街、綏
    遠一街、十全一路等路段,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
    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
    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等6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間
    之陳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周鉦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雙向通聯基地臺位置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暨現
    場及監視攝影器翻拍影像5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
    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
    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6人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集結有多數機車
    、汽車以飆車方式競駛於車道之上,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
    險,猶於中途決意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
    交通法規之方式加入飆車行列,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並助威成勢,堪認被告等6人與其他不詳飆車人士已有間接
    犯意聯絡之默示合致,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6人與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爰請審酌被告6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危害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甚深,且嚴禁飆車業經政府政令宣導多時,猶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率於市區道路疾速狂飆,致其
    餘用路人遭受嚴重威脅,視公權力於無物,更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厭惡,影響社會安寧情節重大,惟請兼衡被告6人僅一
    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犯後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