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袋叁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扣案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扣得楊鳳城所有供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只。
㈡累犯部分:楊鳳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5898號、94年度簡字第58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除有妨害性自主、侵占、妨害公務、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電信法、竊盜前科外,另有十數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被告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從事按摩業,念被告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包裝袋三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可持續作為施用毒品之包裝袋使用,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楊鳳城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9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月7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日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7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26號4樓,為警查
獲為毒品通緝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鳳城於警詢中之自│1.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接受採│
│ │白 │ 尿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
│ │ │ 之事實。 │
├──┼───────────┼────────────┤
│ 二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G006號)、臺灣檢驗科技│應,足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檢體編號:G006) │ │
│ │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表 │實。 │
└──┴───────────┴────────────┘
二、核被告楊鳳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