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其向友人陳志忠借用之車牌號碼為LLM-0一一號重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十巷六號四樓工廠前,隨後搭乘該工廠載貨用電梯至上開地址三樓之一乙○○經營之工廠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白鐵條九十九條(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裝於麻布袋內,再將之丟於地上,準備將白鐵條攜走離去,惟因白鐵條丟於地上發出巨大聲響,乙○○發覺有異前來察看,甲○○尚未及將裝於麻布袋內之白鐵條竊取得手,即遭乙○○察覺制止,嗣甲○○逃至上址四樓欲騎車離去,隨即經乙○○報警前來查獲。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遭竊白鐵片相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人雖認被告甲○○以將上開白鐵條搬運置於其騎乘之機車前座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我當時在三樓工廠裡面,聽到一聲很大的落地聲音,剛好看到被告把一袋白鐵條丟下來,還沒來得及拿走就被我發現。... 白鐵條是丟在我工廠的地上,被告還沒有來得及搬到機車上就被我發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尚未竊取上開白鐵條得手,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竊盜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