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明台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之「扣得『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720 粒」應更正為「扣得『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780 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明台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販售含有「Quercetin、Kaempferol、Ginkgolide A、Ginkgolide B、Ginkgolide C」成分之藥品,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又被告委託不詳加工廠製造偽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多次製造偽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刑罰之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製造」行為與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行為二者間,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尚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惟依上揭說明,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免如按數罪併罰處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問題,且考量被告過失製造偽藥最終目的,仍係欲將製造之偽藥予以販賣牟利,是被告本諸單一之目的而為,其過失製造偽藥及過失販賣偽藥二行為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爰參照最高法院新近見解,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較符合前揭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之修法精神。故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過失製造偽藥、過失販賣偽藥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並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5年10 月間某日止,其最後行為時既已逾95年7 月1 日,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該來歷、成分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成難以想像之風險,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製造、販售偽藥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扣得之「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780 粒(含送驗60粒),均為被告販售並交付予曾世一之偽藥,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舒活益康天然膠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即曾世一所涉販賣偽藥案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劉明台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台前為中華藥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美濃
鎮○○里○○路88號1 樓,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解散)負
責人,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製造、銷售,原應注意日本藥師
堂株式會社所提供之配方,含Quercetin 、Kaempferol、Gi
nkgolide A、Ginkgoli de B 、Ginkgolide C等西藥成分(
為治療末梢血行障礙之用),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製造,詎其未
注意及此,於94年1 月20日,委由不詳加工廠製造出含Quer
cetin、Kaempferol、Ginkgolide A、Ginkgolide B 、Gink
golide C等西藥成分之偽藥「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500
盒,復於95年10月間以每盒新臺幣300 元之價格全數販賣予
曾世一(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經判決確定)。嗣經員警於
99年9 月30日持搜索票至曾世一位於高雄市○○區○○路35
號4 樓之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舒活益康健康天然膠囊」21
720 粒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劉明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述。 │諱。 │
├─┼───────────┼────────────┤
│二│證人曾世一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查扣之「舒活益康健康│
│ │述。 │天然膠囊」藥品,係於95年│
│ │ │10月間向被告購買而來之事│
│ │ │實。 │
├─┼───────────┼────────────┤
│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品檢│1.扣案之「舒活益康健康天│
│ │查現場紀錄表1 紙、行政│ 然膠囊」,未經行政院衛│
│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生署核准相同品名、成分│
│ │99.12.30FDA 研字第0992│ 之藥物許可證,為藥事法│
│ │900492號檢驗報告書1 份│ 所規範之偽藥。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⒉扣案「舒活益康健康天然│
│ │管理局100 年6 月8 日FD│ 膠囊」經檢驗結果,含有│
│ │A 研字第1000024865號函│ 上開西藥成分,應以藥品│
│ │1份。 │ 列管之事實。 │
├─┼───────────┼────────────┤
│四│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經警於99年9 月30日於│
│ │品目錄表各1 份。 │上址查獲上開「舒活益康健│
│ │ │康天然膠囊」21720 粒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嫌
及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毓 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