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森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森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許森豪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2時許」,應更正為「許森豪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中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2次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與他人發生擦撞後,故意以毆打他人而致其受傷,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不同,自無須依上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之。本院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曾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嚴懲規定,竟仍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之安全,肇事後又出手毆打及毀損被害人身體及車輛,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未予尊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並斟酌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毫克,可見飲酒之量及酒醉之程度已然相當嚴重,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49號
被 告 許森豪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3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森豪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
「晶頂餐廳」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UJ-328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許森
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419 號前時,
不慎與蔡宗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739-H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許森豪因而人車倒地,惟未致蔡宗佑成傷。詎許森豪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起身拉開蔡宗佑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門,於蔡宗佑下車後,以拳頭、安全帽及其於
路邊隨手撿拾之石塊毆打蔡宗佑之頭部及頸部,致蔡宗佑頭
皮挫傷、頸部左手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在毆打蔡宗佑過程中,其亦以該石塊敲擊前開車輛之車頂及
駕駛座外側車身,致上開車輛之車頂、車身及後照鏡均有所
損壞,足生損害於蔡宗佑本人。嗣後許森豪逃離現場,而於
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02 巷82號前時
,復不慎與林湘婷所有之車牌號碼SDW-137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後,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再因失控而撞擊
至黃昱誠所有之車牌號碼7923-JF 號自用小客車,許森豪於
肇事後,本欲毆打在場目擊肇事經過之黃怡文,因見黃昱誠
上前阻止,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昱誠摔倒
在地,致黃昱誠受有頭部鈍傷及頭部擦傷等傷害。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許森豪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宗佑、黃昱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森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蔡宗佑、黃昱誠、林湘婷
3 人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黃昱誠2 人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痛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及遭毀損之車輛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屬
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
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
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
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
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
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
7MG/L ,且其騎乘機車時又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並有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綜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
駕駛」,事證明確,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所犯2 次傷害罪與上開公共危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