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盛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進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進盛、陳文格2 人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2 人之自白及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874 號,改分101 年度簡字第4406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誤載之「興路」應補充更正為「興楠路」;第7 行誤載之「3 捲」應更正為「2 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文格前因竊盜(二案),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刑7 月,甫於民國10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許進盛前有竊盜前科;被告陳文格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其他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均素行不佳,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衡以2 人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鐵捲共5 捲,價值不高,旋遭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許進盛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因缺錢花用而提議行竊;陳文格則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擔任刺青師傅為業、家境勉持,因缺錢繳付子女學費,而參與行竊,及其2 人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