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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曉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曉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91年」應更正為「90年」;第11行至第13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補充為「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40號、9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確定,並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6年間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及96年度易字第320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8 年 度審聲字第2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97年度審簡字第990 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7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及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2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案件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續接拘役40日之執行),甫於9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曉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8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事前科,且於99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7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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