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及10行「仁武區」均應更正為「鳥松區」、第11行「並扣得鑰匙1支」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部(已發還潘莉迦)、陳宗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型機車1部),業據告訴人潘莉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上開輕型機車1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陳宗吉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3號
居高雄市○○區○○路1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
字第161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99年度易字第2154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民國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松埔路口土地公廟旁,持其自備之汽
車鑰匙1支,竊取潘莉迦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ZNG
-997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翌日
(25日)晚上6時30分許,陳宗吉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676號前,經警查獲為贓車後,始查獲上情
,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莉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