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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4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紀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38號、第32624號、第32905號、第33199號、第3437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0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紀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壹佰枚),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肆佰伍拾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退幣馬達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貳佰捌拾玖枚),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鑽石小瑪莉」、「賽馬二人座」、「彩金大聯盟」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各壹臺(含IC板伍塊)及代幣肆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彩金大聯盟」伍臺(含IC 板 伍塊)、「鑽石小瑪莉」、「賽馬二人座」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各壹臺(含IC板肆塊)、退幣馬達壹個、代幣肆拾伍枚及新臺幣合計捌仟陸佰叁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捌佰陸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紀煊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元帥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得10分,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內退出硬幣,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賭資1,000 元(即10元硬幣100 枚)。

㈡陳紀煊與林幸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幸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千惠卡拉OK」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陳紀煊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10 元 硬幣可得10分,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內退出硬幣,以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賭資4,510 元(即10元硬幣共451 枚)。

㈢陳紀煊與翁靜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翁靜萍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可欣小吃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陳紀煊擺放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10 元 硬幣可得10分,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內退出硬幣,以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7 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退幣馬達1 個及機台內之賭資2,890 元(即10元硬幣共289 枚)。

㈣陳紀煊與吳秋慧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吳秋慧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0 號「阿惠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陳紀煊擺放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10元硬幣可得10分,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內退出硬幣,以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1月11日晚上6 時15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賭資230 元(即10元硬幣共23枚)。

㈤陳紀煊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00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其所經營「廣元興商行」(以「巨星超商」名義對外營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鑽石小瑪莉」、「賽馬2 人座」、「彩金大聯盟」及「滿貫大亨」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1月16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鑽石小瑪莉」、「賽馬2 人座」、「彩金大聯盟」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各1 台(含IC板5 塊)及代幣45枚,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元帥檳榔攤」幫忙顧店之邱泰穎、證人即「廣元興商行」店員李夢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存卷足佐【犯罪事實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據【犯罪事實㈢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按【犯罪事實㈣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考【犯罪事實㈤部分】,及各該查獲之「彩金大聯盟」、「鑽石小瑪莉」、「賽馬2 人座」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檯、退幣馬達1 個,,上開機檯內扣得之賭資1,000 元、4,510 元、2,890 元及230 元,於櫃檯查獲之代幣45枚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紀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予處罰,同條例第22條亦有明文。是核被告陳紀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其中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林幸、翁靜萍、吳秋慧3 人,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犯罪事實㈠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㈡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㈢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㈣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㈤自100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藉由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各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所為上開5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非法提供電動機臺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審酌其各別違法經營之期間、擺放機檯之數量、規模,可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 年9 月至11月間,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所得非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5 台(含IC板5 塊)、「鑽石小瑪莉」、「賽馬2 人座」、「滿貫大亨」各1台(含IC板4 塊)及退幣馬達1 個,核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為警在上開機檯內分別扣得之現金1,000 元、4,510 元、2,890 元及230 元,皆屬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代幣45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4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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