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雲股檢察官
被告
石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伍貳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石憲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 月23日因無施用傾向而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1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7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確定,復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格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上址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遊藝場內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0.96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52 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石憲章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 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0.96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52 公克),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乃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按。

4.至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對伊於藏放毒品之上址廁所內施用毒品,且知悉上址廁所內藏有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於員警查獲扣案毒品後,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中簽名並按捺指印,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持有一情,亦足認定。從而,被告空言抗辯扣案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云云,自難憑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石憲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3年2 月23日因無施用傾向而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96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52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且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3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