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仲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仲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仲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本院100年 │100年8月│100年9月│ │ │ │,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34│10日 │8日 │ │ │ │,以新臺幣1,│77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 │本院100年 │100年10 │100年10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月6日 │月6日 │ │ │ │,以新臺幣10│2722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