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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仲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仲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仲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本院100年 │100年8月│100年9月│
│    │        │,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34│10日    │8日     │
│    │        │,以新臺幣1,│77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 │本院100年 │100年10 │100年10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月6日   │月6日   │
│    │        │,以新臺幣10│2722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