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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鳳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鳳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鳳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鳳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44號、98年度(聲請書附表編號2 誤植「97年度」,應予更正)審簡字第16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17號、9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8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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