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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一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一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一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一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電業法│有期徒刑柒│100.4.21│本院100年 │100.6.10│本院100年 │100.7.11│編號1 、2 │
│1 │      │月        │        │度易字第  │        │度易字第  │        │曾定應執行│
│  │      │          │        │756號     │        │756號     │        │有期徒刑1 │
│  │      │          │        │          │        │          │        │年10月。  │
│  │      │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柒│100年3月│本院100年 │100.10.6│本院100年 │100.11.1│          │
│2 │      │月        │中旬某日│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      │          │        │2795號    │        │279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玖│99.12.8 │本院101年 │101.5.25│本院101年 │101.6.19│          │
│3 │      │月        │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      │          │        │995號     │        │99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5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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