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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家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

4、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8月),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編號4至編號6所定之執行刑及編號1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轉讓第│有期徒刑壹│99.6.13 │本院100年 │100.4.28│本院100年 │100.5.16  │編號2至3號│
│  │一級毒│年貳月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曾定應執行│
│  │品    │          │        │286 號    │        │286 號    │          │刑為有期徒│
│  │      │          │        │          │        │          │          │刑1年2月。│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99.6.13 │臺灣臺南地│99.12.10│臺灣臺南地│100.1.3   │          │
│  │二級毒│月        │        │方法院99年│        │方法院99年│          │          │
│  │品    │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編號4至6號│
│  │      │          │        │1368 號   │        │1368 號   │          │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
│3 │施用第│有期徒刑拾│99.6.13 │臺灣臺南地│99.12.10│臺灣臺南地│100.1.3   │刑1年4月。│
│  │一級毒│壹月      │        │方法院99年│        │方法院99年│          │          │
│  │品    │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      │          │        │1368 號   │        │1368 號   │          │          │
├─┼───┼─────┼────┼─────┼────┼─────┼─────┤          │
│4 │持有第│有期徒刑伍│99.8.3~│本院99年度│99.10.28│本院99年度│99.12.29  │          │
│  │一級毒│月,如易科│99.8.4  │簡字第1640│        │簡字第1640│          │          │
│  │品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肆│99.7.30 │本院99年度│99.11.30│本院99年度│99.12.28  │          │
│  │二級毒│月        │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          │
│  │品    │          │        │3606 號   │        │3606 號   │          │          │
│  │      │          │        │          │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玖│99.7.30 │本院99年度│99.11.30│本院99年度│99.12.28  │          │
│  │一級毒│月        │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          │
│  │品    │          │        │3606 號   │        │3606 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6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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