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其賢因犯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區○○路上,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1年2月26日、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時間均為101年5月1 日,足見其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均密切相關,併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應刑罰性程度,又前次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簡易判決)已減計有期徒刑3月(計算式:4月+4月+4月-10月=2月;3月+3月-5月=1月,又2月+1月=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0.12.5(│高雄地院101 年│101.5.18│高雄地院101 年│101.5.18│一、編號2 │ │ │ │6 月,如│聲請書誤載│度簡上字第137 │ │度簡上字第137 │ │至4 ,曾經│ │ │ │易科罰金│為100.15.5│號 │ │號 │ │定其應執行│ │ │ │,以新臺│) │ │ │ │ │刑有期徒刑│ │ │ │幣1 仟元│ │ │ │ │ │10月,如易│ │ │ │折算1 日│ │ │ │ │ │科罰金以新│ ├─┼────┼────┼─────┼───────┼────┼───────┼────┤臺幣1 仟元│ │2 │竊盜 │有期徒刑│101.2.26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1│折算1 日。│ │ │ │4 月,如│ │度簡字第2045號│ │度簡字第2045號│ │二、編號5 │ │ │ │易科罰金│ │ │ │ │ │至6 ,曾經│ │ │ │,以新臺│ │ │ │ │ │定其應執行│ │ │ │幣1 仟元│ │ │ │ │ │刑有期徒刑│ │ │ │折算1 日│ │ │ │ │ │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 │3 │竊盜 │有期徒刑│101.2.26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1│臺幣1 仟元│ │ │ │4月,如 │ │度簡字第2045號│ │度簡字第2045號│ │折算1 日。│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1.2.26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1│ │ │ │ │4 月,如│ │度簡字第2045號│ │度簡字第2045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1.5.1 │高雄地院101 年│101.7.11│高雄地院101 年│101.9.28│ │ │ │ │3 月,如│ │度簡字第2856號│ │度簡字第2856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1.5.1 │高雄地院101 年│101.7.11│高雄地院101 年│101.9.28│ │ │ │ │3 月,如│ │度簡字第2856號│ │度簡字第2856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