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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金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金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金興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即受刑人沈金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2 罪,其中之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民國93年5 月26日至94年5 月15日間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 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95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1 年9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受刑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先後計二次,原聲請書漏載及於第二次犯罪時間,而僅載至93年12月8 日,自應予以更正如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93年5 月26日至94年5 月15日),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雖已於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詐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          │
├────────┼──────────┼──────────┤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減為有│
│ 宣    告    刑 │                    │期徒刑10月15日      │
│                │                    │                    │
│                │                    │                    │
├────────┼──────────┼──────────┤
│                │                    │93.05.26~94.05.15  │
│ 犯  罪  日  期 │98.07.08~98.10.08  │(聲請書誤載為93.05.│
│                │                    │  26~93.12.28)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7049號              │15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99.05.25      │      101.09.28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判    決│     99.06.21       │     101.11.02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本件己執行完畢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7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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