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文振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702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審判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應僅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101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前,另於101年3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 罪),有該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時,檢察官未將第4 罪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無庸就未受請求之第4 罪與其餘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後已就第4 罪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另行以101 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所定執行刑俟該案裁定後即當然失效,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 │/褫奪公權)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5月14日 │101年1月18日 │100年9月底至101 │ │ │ │ │年1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4314號 │偵字第9940號 │偵字第3914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審易緝字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第23號 │3311 號 │465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0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審易緝字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第23號 │3311 號 │465 號 │ │ ├────┼────────┼────────┼────────┤ │ │判決確定│101年4月20日(因│101年8月31日 │101年10月2日 │ │ │日 期│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 │ │ │ │不得上訴而確定)│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 │ │執字第6372號 │執字第11405號 │執字第1312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