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秋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秋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秋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5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其次,受刑人謝秋霞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且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