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陽學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學智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學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學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0年11月2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24日晚上│100 年8 月12日下午││ │11時30分回溯96小時│2 時許 ││ │內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0 年度毒│高雄地檢100 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4944號 │偵字第5360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後├────┼─────────┼─────────┤│事實│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5626│100 年度審易字第34││ │ │號 │87號 ││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10月31日 │ 100 年12月15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定│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5626│100 年度審易字第34││ │ │號 │87號 ││判決├────┼─────────┼─────────┤│ │判決確定│ 100 年11月22日 │ 100 年12月15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