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憲
- 被告
- 魯椿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慧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陳保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87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憲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貳拾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拾捌張、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叁拾捌枚,均沒收。
魯椿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拾捌張、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陳保宏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拾張、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憲明知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含有內外碼序號等徵信查核資料,可經由機器處理後顯示該電磁紀錄與符號,足以表示發卡機構藉該序號以提供信用予持卡人之用意,而作為持卡人簽帳、支付之工具,亦明知自稱「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網路上兜售已完成偽造之信用卡,即係利用外國發卡銀行不易即時發覺跨國使用偽造信用卡之機會,而販售偽卡予不特定人,並與買受者約定於使用偽卡刷卡購物後,得以商品原價(即刷卡金額)60%之價格交由「小陳」回收變賣,藉此詐財牟利。詎其與「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之天橋下,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小陳」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林志憲邀得魯椿齡,並約定以每筆刷卡金額10%作為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遭查獲時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林志憲提供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魯椿齡作為聯絡工具,並駕車載同魯椿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百貨公司或大型賣場,推由魯椿齡刷卡購物;魯椿齡則依指示,事先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周國棟」、「邱英忠」等人之署名(其餘信用卡背面原已有偽簽之「陳益宏」、「陳育棋」、「陳明峰」等署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持卡人簽名型式後,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在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周國棟」、「陳益宏」、「邱英忠」、「陳育棋」、「陳明峰」等人之署名各1 枚(均屬二聯式簽帳單,僅在商店存根聯簽名,不需複寫數聯),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使各該店員均因誤信魯椿齡係真正持卡人使用真正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分別陷於錯誤,而刷卡結帳並交付商品,林志憲與魯椿齡即共同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合計使用17張不同信用卡,共偽刷24次,金額共175,847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編號8 至9 、編號10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5至16、編號17至18、編號21至22部分,各係於緊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刷卡購物),足生損害於周國棟等被冒名人、各該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亦足已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交易安全性。事後並由林志憲將所詐得商品交予「小陳」,折換刷卡金額60%之現金後,再按每筆刷卡金額10%之比例,給付報酬予魯椿齡,其餘則歸林志憲所有。
㈡林志憲另邀同陳保宏,並約定以每筆刷卡金額10%作為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遭查獲時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由林志憲提供如附表二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陳保宏作為聯絡工具,並駕車載同陳保宏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百貨公司或大型賣場,推由陳保宏刷卡購物;陳保宏則依指示事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張智傑」之署名(其餘信用卡背面原已有偽簽「陳育棋」之署名),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持卡人簽名型式後,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在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張智傑」、「陳育棋」等人署名各1 枚(均屬二聯式簽帳單,僅在商店存根聯簽名,不需複寫數聯),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店員均因誤信陳保宏係真正持卡人使用真正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分別陷於錯誤,進行刷卡結帳並交付商品,林志憲與陳保宏即共同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合計使用10張不同信用卡,共偽刷14次,金額共113,460 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編號6 至8 、編號9 至11、編號12至13部分,各係於緊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刷卡購物),足生損害於周國棟等被冒名人、各該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亦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之交易安全。事後並由林志憲將所詐得商品交予「小陳」,折換刷卡金額60%之現金後,再按每筆刷卡金額10%之比例,給付報酬予陳保宏,其餘則歸林志憲所有。嗣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魯椿齡、陳保宏在高雄市○○區○○路635 號「家樂福澄清店」內各自使用偽卡刷卡購物時,經警當場查獲,分別在魯椿齡及陳保宏身上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等物,並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查獲在外等候載送接應之林志憲,並在林志憲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憲、魯椿齡、陳保宏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其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59 頁)。又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3 人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3-57 、62、
67、69-70 、92-96 、116-121 頁、偵卷第135-137 頁、偵聲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50 、199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代理人林博謙、陳立德、翁祥宙、家樂福澄清店之店員歐陽麗雯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見警卷第000-000000-000 、191-193 、197-199 頁),復有聯合信用卡中心盜刷交易記錄、國外卡異常交易監控報表、信用卡鑑定書、易明細表、聯邦銀行盜刷信用卡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車籍資料、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32 、60、77-87 、98、151-152 、157 、190 、194 、202-219 、221-234 頁、偵卷第110 、130 頁、本院卷第85、176-178 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警卷第48-49、51、72、77-87、103、105-108、123-124、139-141、158-165、101、143、167-178、180、185-189、195-196頁、本院卷第212-213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等物品扣案為憑。被告3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其3 人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周國棟」等人之署名,偽造持卡人簽名型式及簽帳單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周國棟等被冒名人、各該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亦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交易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信用卡為理財消費信用交易之工具,屬於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尚與有價證券具有相當價值,且有流通效力有別,故行使偽造信用卡詐騙財物,仍應負詐欺取財罪責。另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憲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與被告魯椿齡及自稱「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則與被告陳保宏及「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魯椿齡與陳保宏係各自行使偽卡購物,並各自向林志憲支領刷卡金額10%之報酬,並無參與對方犯罪之意思,僅對自己刷卡購物部分各負其責,尚不與對方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指明本件公訴意旨係認其2 人僅就自己刷卡部分,各自與林志憲成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99 頁)。又被告等人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如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編號8 至9 、編號10至11、編號13至
14、編號15至16、編號17至18、編號21至22;附表二編號2至3 、編號6 至8 、編號9 至11、編號12至13部分,各係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商店刷卡購物,顯然各係基於概括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被害商家亦各自相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基於持偽卡刷卡購物,詐取商品折換現金,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林志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共23罪、魯椿齡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共15罪、陳保宏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共8 罪,或時間已非密接、或更換刷卡地點,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先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使用偽造之信用卡詐取商品折換現金,紊亂社會交易安全,被告魯椿齡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4-349 頁),素行欠佳,被告林志憲提供偽造信用卡,邀集魯椿齡、陳保宏各自刷卡購物,並由林志憲負責向「小陳」折換現金,並分得最多金錢,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惡性及情節均較魯椿齡、陳保宏更重,魯椿齡持偽卡刷卡購物共24次,陳保宏則為14次,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兼衡被告3 人事後已均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銀行之損失,僅因上述銀行多在國外,依目前金融實務,尚無有效管道洽商賠償或和解事宜,業據聯合信用卡中心專員林博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 頁),應認被告等人確有和解誠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檢察官原於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3 人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審判中亦不再堅持求刑(見本院卷第315頁),並參酌被告3 人自述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或畢業、現均無業、家庭經濟情況非佳(見警卷第16、61、112 頁基本資料表),及其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刷卡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魯椿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惟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魯椿齡前有同類型犯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365 頁),於前案遭查獲後,復參與本案,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從依此減刑。此外,被告3 人均有另案於偵查或審理中,已有判處罪刑在案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350 頁),依其等之品格素行,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外(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已因沒收偽造之信用卡,而一併沒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均屬被告林志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行動電話)、預備(如盜刷物品項目表)之物,業據林志憲供明在卷,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參與犯行之共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何人所有,分別於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已因沒收偽造信用卡而一併沒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屬特約商店所有之存根聯,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每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各1 枚(附表一部分共24枚、附表二部分共1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參與犯行之共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品(如非供犯罪聯絡之行動電話、持偽卡刷卡詐得之洋酒等贓物等,詳如扣押目錄表所載,見警卷第205-207 、212-213 、218-219 頁),或屬被害人所有而應發還,或非必供犯罪使用、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林志憲與魯椿齡部分):┌─┬──────────┬────┬───────┬───────────────┐│編│ 偽刷時間 │ │ │ ││ ├──────────┤偽刷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 │ 罪刑(含從刑) ││ │ 偽刷地點 │(新臺幣)│ 之署押及數量 │ ││ ├──────────┤ │ │ ││號│ 偽刷卡號 │ │ │ │├─┼──────────┼────┼───────┼───────────────┤│1 │101年2月12日15時19分│ 7,700元│偽造「周國棟」│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新北市太平洋百貨公司│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雙和店(設新北市永和│ │ │1、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書│區○○路○ 段238號) │ │ │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編├──────────┤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5 │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 、2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2 │101年2月12日15時21分│ 7,700元│偽造「周國棟」│。 ││︵├──────────┤ │之署名1 枚 │ ││起│新北市太平洋百貨公司│ │ │ ││訴│雙和店(同上址) │ │ │ ││書├──────────┤ │ │ ││編│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 │ │ │ ││6 │ │ │ │ ││︶│ │ │ │ │├─┼──────────┼────┼───────┼───────────────┤│3 │101年2月12日16時28分│ 9,490元│偽造「周國棟」│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起│新北市遠東百貨公司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新站分公司(設新北市│ │ │3 、4 、5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叁││書│板橋區○○路28號) │ │ │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叁枚,││編├──────────┤ │ │均沒收。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00000號)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叁張││4 │101年2月12日16時55分│ 7,950元│偽造「周國棟」│、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叁枚,均││︵├──────────┤ │之署名1枚 │沒收。 ││起│新北市遠東百貨公司 │ │ │ ││訴│新站分公司(同上址)│ │ │ ││書├──────────┤ │ │ ││編│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 │ │ │ ││3 │ │ │ │ ││︶│ │ │ │ │├─┼──────────┼────┼───────┤ ││5 │101年2月12日17時14分│ 3,764元│偽造「周國棟」│ ││︵├──────────┤ │之署名1 枚 │ ││起│新北市遠東百貨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 ││訴│新站分公司(同上址)│ │「陳益宏」) │ ││書├──────────┤ │ │ ││編│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 │ │ │ ││4 │ │ │ │ ││︶│ │ │ │ │├─┼──────────┼────┼───────┼───────────────┤│6 │101年3月2日18時39分 │ 7,107元│偽造「周國棟」│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起│新北市環球購物中心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址設新北市中和區 │ │ │6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書│中山路3段122號。起訴│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遠東百貨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36├──────────┤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6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7 │101年3月2日21時51分 │ 1,500元│偽造「周國棟」│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起│新北市得光眼鏡行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 │ │7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書│0000000000000000號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13│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7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8 │101年3月13日16時17分│ 5,799元│偽造「陳益宏」│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臺南市遠東百貨公司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臺南成功分公司(址設│ │ │8 、9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書│臺南市○區○○路210 │ │ │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編│號) │ │ │。 ││號├──────────┤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7 │00000000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8 、9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9 │101年3月13日16時21分│ 5,799元│偽造「陳益宏」│。 ││︵├──────────┤ │之署名1 枚 │ ││起│臺南市遠東百貨公司 │ │ │ ││訴│臺南成功分公司(同 │ │ │ ││書│上址) │ │ │ ││編├──────────┤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8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10│101年3月13日18時45分│ 2,298元│偽造「周國棟」│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臺南市臺糖量販店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仁德店(設臺南市仁德│ │ │10 、11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書│區仁愛1211之B1) │ │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編├──────────┤ │ │收。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11│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11│101年3月13日18時47分│ 7,888元│偽造「周國棟」│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之署名1 枚 │。 ││起│臺南市臺糖量販店 │ │ │ ││訴│仁德店(同上址) │ │ │ ││書├──────────┤ │ │ ││編│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 │ │ │ ││10│ │ │ │ ││︶│ │ │ │ │├─┼──────────┼────┼───────┼───────────────┤│12│101年3月15日14時29分│ 8,806元│偽造「周國棟」│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起│高雄市臺灣糖業股份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有限公司五甲健康超市│ │ │12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書│(設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 │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元,均沒收。││編│一路261號)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14│0000000000000000號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2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 │ │ │ │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13│101年3月15日15時22分│ 7,518元│偽造「邱英忠」│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屏東縣臺糖量販店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屏東店(設屏東縣 │ │ │13 、14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書│屏東市○○街3號) │ │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編├──────────┤ │ │收。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17│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14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14│101年3月15日15時25分│ 7,500元│偽造「邱英忠」│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 │之署名1 枚 │收。 ││起│屏東縣臺糖量販店 │ │ │ ││訴│屏東店(同上址) │ │ │ ││書├──────────┤ │ │ ││編│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 │ │ │ ││16│ │ │ │ ││︶│ │ │ │ │├─┼──────────┼────┼───────┼───────────────┤│15│101年3月15日18時6分 │ 7,200元│偽造「陳育棋」│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 │ │15 、16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書│0000000000000000號 │ │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編│ │ │ │收。 ││號│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37│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16│101年3月15日18時17分│ 6,150元│偽造「陳育棋」│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之署名1 枚 │。 ││起│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 │ │ │ ││訴├──────────┤ │ │ ││書│0000000000000000號 │ │ │ ││編│ │ │ │ ││號│ │ │ │ ││38│ │ │ │ ││︶│ │ │ │ │├─┼──────────┼────┼───────┼───────────────┤│17│101年3月15日19時3分 │ 9,260元│偽造「陳明峰」│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起訴書誤載為2分) │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起├──────────┤ │(起訴書誤載為│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高雄市漢神百貨 │ │「陳育棋」) │17、18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 │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編│市前金區○○○路266 │ │ │沒收。 ││號│之1號)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20├──────────┤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000000號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18│101年3月15日19時4分 │13,890元│偽造「陳明峰」│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 │之署名1 枚 │收。 ││起│高雄市漢神百貨 │ │ │ ││訴│高雄分公司(同上址)│ │ │ ││書├──────────┤ │ │ ││編│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 │ │ │ ││21│ │ │ │ ││︶│ │ │ │ │├─┼──────────┼────┼───────┼───────────────┤│19│101年3月15日19時40分│ 8,560元│偽造「陳育棋」│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起│高雄市太平洋崇光百貨│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1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書│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三多三路215、217號)│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19│0000000000000000號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9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 │ │ │ │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20│101年3月16日16時15分│11,598元│偽造「周國棟」│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臺中市豐洋興業股份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 │20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書│(址設臺中市豐原區 │ │ │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復興路2號)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25│0000000000000000號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20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21│101年3月20日15時47分│ 6,041元│偽造「周國棟」│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高雄市家樂福公司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楠梓店(址設高雄市 │ │ │21、2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書│楠梓區○○路288號) │ │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編├──────────┤ │ │收。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30│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22│101年3月20日(起訴書│ 4,170元│偽造「周國棟」│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誤載為13日)15時51分│ │之署名1 枚 │收。 ││起├──────────┤ │ │ ││訴│高雄市家樂福公司 │ │ │ ││書│楠梓店(同上址) │ │ │ ││編├──────────┤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31│ │ │ │ ││︶│ │ │ │ │├─┼──────────┼────┼───────┼───────────────┤│23│101年3月20日(起訴書│11,760元│偽造「邱英忠」│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誤載為16日)16時52分│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 │ │ │23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書│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 │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高鐵路123號)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28├──────────┤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23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 │ │ │ │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24│101年3月21日14時47分│ 6,399元│偽造「周國棟」│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起│高雄市家樂福公司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訴│澄清店(址設高雄市 │ │ │24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書│三民區○○路635號) │ │ │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 │ │魯椿齡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34│ │ │ │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24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 │ │ │ │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備註:合計使用18張不同信用卡,共計偽刷24次(共15罪),金額共175,847元,每筆偽刷所 ││ 詐得商品依60%折換現金(編號24部分尚未折換現金即遭查獲),魯椿齡可分得刷卡金││ 額之10%,犯罪所得共16,944元;其餘歸林志憲所有,犯罪所得共84,724元。 │└─────────────────────────────────────────┘附表二(林志憲與陳保宏部分):┌─┬──────────┬────┬───────┬───────────────┐│編│ 偽刷時間 │ │ │ ││ ├──────────┤偽刷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 │ 罪刑(含從刑) ││ │ 偽刷地點 │(新臺幣)│ 之署押及數量 │ ││ ├──────────┤ │ │ ││號│ 偽刷卡號 │ │ │ │├─┼──────────┼────┼───────┼───────────────┤│1 │101年2月12日16時54分│ 7,950元│偽造「張智傑」│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起│新北市遠東百貨公司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新站分公司(設新北市│ │ │1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書│板橋區○○路28號)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 │ │陳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2 │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2 │101年3月13日18時30分│ 7,576元│偽造「張智傑」│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臺南市臺糖量販店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仁德店(設臺南市仁德│ │ │2、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簽││書│區仁愛1211之B1) │ │ │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編├──────────┤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陳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9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3 │101年3月13日18時57分│ 4,502元│偽造「張智傑」│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 │之署名1 枚 │收。 ││起│臺南市臺糖量販店 │ │ │ ││訴│仁德店(同上址) │ │ │ ││書├──────────┤ │ │ ││編│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 │ │ │ ││12│ │ │ │ ││︶│ │ │ │ │├─┼──────────┼────┼───────┼───────────────┤│4 │101年3月15日(起訴書│ 6,000元│偽造「張智傑」│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誤載為13日)14時34分│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起├──────────┤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高雄市臺灣糖業股份 │ │ │4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書│有限公司五甲健康超市│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設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 │陳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一路261號)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15├──────────┤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4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5 │101年3月15日15時22分│ 5,400元│偽造「張智傑」│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起│屏東縣臺糖量販店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屏東店(設屏東縣 │ │ │5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書│屏東市○○街3號)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 │ │陳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18│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5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6 │101年3月16日15時54分│ 7,950元│偽造「張智傑」│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起│臺中市豐洋興業股份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 │6、7、8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書│(址設臺中市豐原區 │ │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叁枚,均││編│復興路2號) │ │ │沒收。 ││號├──────────┤ │ │陳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22│00000000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7 │101年3月16日16時4分 │10,980元│偽造「張智傑」│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叁枚,││︵├──────────┤ │之署名1 枚 │均沒收。 ││起│臺中市豐洋興業股份 │ │ │ ││訴│有臺中市豐洋興業股份│ │ │ ││書│限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 ││編│(同上址) │ │ │ ││號├──────────┤ │ │ ││23│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8 │101年3月16日16時12分│11,598元│偽造「張智傑」│ ││︵├──────────┤ │之署名1 枚 │ ││起│臺中市豐洋興業股份 │ │ │ ││訴│有臺中市豐洋興業股份│ │ │ ││書│限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 ││編│(同上址) │ │ │ ││號├──────────┤ │ │ ││24│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9 │101年3月20日16時34分│11,350元│偽造「張智傑」│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起訴書誤載3 月16日│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起│15時54分)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 │ │9、10 、1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書│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 │ │ │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叁枚,││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 │均沒收。 ││號│(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 │ │陳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26│高鐵路123號)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9、10 、1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貳│├─┼──────────┼────┼───────┤張、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叁枚,││10│101年3月20日16時35分│11,350元│偽造「張智傑」│均沒收。 ││︵├──────────┤ │之署名1 枚 │ ││起│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 │ │ │ ││訴│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 │ ││書│(同上址) │ │ │ ││編├──────────┤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27│ │ │ │ ││︶│ │ │ │ │├─┼──────────┼────┼───────┤ ││11│101年3月20日(起訴書│11,760元│偽造「張智傑」│ ││︵│誤載為16日)16時55分│ │之署名1 枚 │ ││起├──────────┤ │ │ ││訴│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 │ │ │ ││書│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 │ ││編│(同上址) │ │ │ ││號├──────────┤ │ │ ││29│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12│101年3月20日17時37分│ 6,504元│偽造「張智傑」│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起訴書誤載3 月13日│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起│15時37分)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 │ │12、1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書│高雄市家樂福公司 │ │ │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編│鼎山店(設高雄市大順│ │ │。 ││號│二路849號) │ │ │陳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32├──────────┤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0000000000000000號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12、1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 │0000000000000000號)│ │ │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13│101年3月20日17時48分│ 3,850元│偽造「張智傑」│ ││︵├──────────┤ │之署名1 枚 │ ││起│高雄市家樂福公司 │ │ │ ││訴│鼎山店(同上址) │ │ │ ││書├──────────┤ │ │ ││編│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33│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4│101年3月21日14時48分│ 6,690元│偽造「陳育棋」│林志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之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起│高雄市家樂福公司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訴│澄清店(址設高雄市 │ │ │1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書│三民區○○路635號)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編├──────────┤ │ │陳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35│ │ │ │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 │ │ │ │上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備註:合計使用10張不同之信用卡,共偽刷14次(共8 罪),金額共113,460 元,每筆偽刷所││ 詐得商品依60%折換現金(編號14部分尚未折換現金即遭查獲),陳保宏可分得刷卡金││ 額之10%,犯罪所得共10,677元;其餘歸林志憲所有,犯罪所得共53,385元(加計附表││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38,109 元) │└─────────────────────────────────────────┘附表三(林志憲部分之扣案物):┌─┬───────────────┬──┬────────────────────┐│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號│ │ │ │├─┼───────────────┼──┼────────────────────┤│1 │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9 張│卡號: ││ │ │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 │ │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 │ │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 │ │ │⑨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3 張│卡號: ││ │ │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BANKI0NE銀行信用卡 │3 張│卡號: ││ │ │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Capita1one銀行信用卡 │2 張│卡號: ││ │ │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5 │偽造之bloomingda1es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不明 │├─┼───────────────┼──┼────────────────────┤│6 │偽造Bank of America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不明 │├─┼───────────────┼──┼────────────────────┤│7 │刷卡存根聯 │1 張│ │├─┼───────────────┼──┼────────────────────┤│8 │預備盜刷物品項目表 │1 張│ │├─┼───────────────┼──┼────────────────────┤│9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附表四(魯椿齡部分之扣案物):┌─┬───────────────┬──┬────────────────────┐│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號│ │ │ │├─┼───────────────┼──┼────────────────────┤│1 │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7 張│卡號: ││ │ │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 │ │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 │ │ │⑦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BANKIONE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刷卡存根聯 │1 張│ │├─┼───────────────┼──┼────────────────────┤│5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6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附表五(陳保宏部分之扣案物):┌─┬───────────────┬──┬────────────────────┐│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號│ │ │ │├─┼───────────────┼──┼────────────────────┤│1 │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3 張│卡號: ││ │ │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3 張│卡號: ││ │ │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000000 │├─┼───────────────┼──┼────────────────────┤│3 │偽造Capitalone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刷卡存根聯 │1 張│ │├─┼───────────────┼──┼────────────────────┤│5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4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