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芸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暄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02年3月4日)後20日(即101年3月24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而本院已於102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2年4月9日已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仍未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