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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東柏黃右萱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3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順益於民國101年5月4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41號前,酒後無故辱罵許林窈淑(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分局員警陳添福、田重輝據報前往處理,於上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竟當場以「死警察、幹你娘、臭雞巴」惡語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添福與田重輝(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當場為警實施逮捕。而被告見狀竟又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腳踢方式抗拒,使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陳添福受有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旋即為警制伏,依法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順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而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陳添福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6月26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之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