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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强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强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1 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開第2 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 日凌晨某時,共同前往黃○○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水廠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盆栽園,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附掛在該盆栽園鐵門門栓上之掛鎖後,侵入盆栽園內,徒手竊取黃○○所有觀賞及比賽用之真柏、壽娘子、九重葛、鼠李、黑刺柑、七里香、海梅各1盆及榕樹2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不詳車輛上,以該車輛載運逃離現場。嗣經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證林志强遺留在上開盆栽園區內之煙蒂1支,送經比對後,發現與林志强之DNA- 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3453100號、100年8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6 93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綽號「鱉仔」之成年男子所破壞者係附掛在前揭盆栽園鐵門門拴上之掛鎖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至33頁),並有該鐵門、門栓及掛鎖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5至37頁),足認該掛鎖並非鐵門之一部分,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鱉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即前稱第1 罪);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前稱第2 罪);以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前稱第3 罪),嗣上開第2 罪經裁定減刑,且與前揭第1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此之前,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於99年8 月間至101 年1 月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共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共4 罪)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共6 罪)確定(上開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不應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本件係經警於現場採得被告遺留之煙蒂,經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事證尚稱明確;參以被告所竊前揭盆栽係被害人培植以觀賞及比賽所用,價值不斐(經被害人估計約30萬元),而被告供稱:「鱉仔」把盆栽載走了,伊無法把盆栽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反面),且被告迄今亦未能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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