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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義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義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義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100 年4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

㈡許義宗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⑵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就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前揭⑴、⑵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巷○○○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志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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