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效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等關於第一、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即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效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1年11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係受損友所害而施用毒品,現已接受美沙東戒癮治療,未再施用毒品,且有從事正當工作維持家庭,扶養照顧年邁無謀生能力之雙親,被告已深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之嚴重性,已斷絕與損友來往,惟原審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罰,其裁罰殊顯過重,被告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等語,惟並未敘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