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第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效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效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7 月30日7 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7 時40分許,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張效銘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8 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藝術大飯店607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19日9 時9 分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上址房間,因同行之劉雨婷為通緝犯,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效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852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6 頁、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11頁、107 毒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39頁、107 毒偵字第30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至38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537800 號函各1 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1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25頁、第50至52頁、警二卷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至73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63 至183 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第73頁、偵二卷第39至43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9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7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5 包,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19日及107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7頁、偵二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6 頁),是員警已因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具,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又員警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查獲通緝犯劉雨婷,適被告在場,後警方在該飯店1 樓大廳外查獲遭被告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此有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3 至11頁、偵二卷第3 頁),是員警已因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具,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係向「河仔」及「林威」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8 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追查,故並未查獲被告張效銘供稱之毒品上手」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12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5378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4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1 年2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2 罪,合併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4 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以,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有無自│主文 │ │ │ │首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無 │張效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載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 │ │ │ │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無 │張效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載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 │ │ │ │,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銷燬)與否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 │ │含包裝袋4 只) │中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應依│ │ │ │6 項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2.57公克(驗餘淨重2. 56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 │ │ │ │),純度84.0% ,純質淨重│ │ │ │ │2.16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 │ │ │ │ │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 │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 │ │ │ │82公克(驗餘淨重2.25公克│ │ │ │ │,空包裝重0.45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見偵一卷第69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 │ │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70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公克、0.002 公克(高雄市│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7頁│ │ │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 │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一)所│ │ │袋2 個 │ │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4 │塑膠鏟1支 │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 │ │ │ │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5 │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 │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 │ │ │ │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6 │未使用注射針筒6支 │ │預備供被告事實欄一、(一)│ │ │ │ │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7 │夾鏈袋1包 │ │預備供被告事實欄一、(一)│ │ │ │ │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8 │磅秤1個 │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 │ │ │ │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 │ │ │ │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 │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扣物案名稱 │備註 │沒收(銷燬)與否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 │ │含包裝袋5 只) │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應依│ │ │ │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0.070 公克、0.018 公│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其│ │ │ │克、0.032 公克,另外│中2 包海洛因於檢驗後檢體已│ │ │ │2 包檢驗後檢體用罄。│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惟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 │ │7 年9 月27日高市凱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 │ │驗字第55293 號濫用藥│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 │ │ │偵二卷第71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 │ │3 包(含包裝袋3 只) │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 │ │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分別為0.559 公克、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158 公克、0.093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107 年9 月18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55737 號,見│ │ │ │ │偵二卷第69頁)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 │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二)所│ │ │袋11個 │ │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4 │注射針筒1包(未使用) │ │預備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 │ │ │ │)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5 │束帶1條 │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施│ │ │ │ │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6 │藥鏟3支 │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施│ │ │ │ │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7 │吸食器1組 │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施│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