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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7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9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8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孟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孟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市○○街00巷00弄0號居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4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並將之放置在上開居所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孟偉之犯罪地及住所固均在台東縣,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0有居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之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21頁;偵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4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44顆子彈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鑑定後,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6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56頁~第57頁;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非法持有之期間非長,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經檢視後,有3顆因內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均經試射,試射鑑定後,其中36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至其他4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68頁),惟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6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56頁~第57頁),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1 │子彈共84顆  │送鑑子彈84顆,均試射,鑑驗情形如下:                │
│  │            │(一)2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 │
│  │            │      ,均試射:2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  │            │      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1~│
│  │            │      2)。                                         │
│  │            │(二)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3~4)。    │
│  │            │(三)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15顆,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9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所附照片5~6)。                          │
│  │            │(四)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所附照片7~8)。                        │
│  │            │(五)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所附照片9~10)。                           │
│  │            │(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
│  │            │      片11~12)。                                  │
│  │            │(七)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均無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
│  │            │      附照片13~14)。                              │
│  │            │(八)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15~16)。      │
│  │            │(九)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凹陷,經試 │
│  │            │      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
│  │            │      附照片17~18)。                              │
│  │            │(十)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O±│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所附照片19~20)。                            │
│  │            │(十一)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
│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1年5月24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21~22)。  │
│  │            │(十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
│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1年5月24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23~24)。  │
│  │            │(十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
│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1年5月24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25~26)。  │
│  │            │(十四)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 │
│  │            │        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
│  │            │        照片27)。                                  │
│  │            │(十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28~29)。        │
│  │            │(十六)l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mm│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30~31)          │
│  │            │綜上,4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40顆,不具殺傷力。│
├─┼──────┼──────────────────────────┤
│2 │手槍半成品1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包(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1年5月24│                                                    │
│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所附照│                                                    │
│  │片32)      │                                                    │
├─┼──────┼──────────────────────────┤
│3 │手槍半成品1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包(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1年5月24│                                                    │
│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鑑定書所附照│                                                    │
│  │片33)      │                                                    │
├─┼──────┼──────────────────────────┤
│4 │槍管1支(內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1 │                                                    │
│  │年5月24日刑 │                                                    │
│  │鑑字第0000  │                                                    │
│  │000000號鑑定│                                                    │
│  │書所附照片34│                                                    │
│  │~35)      │                                                    │
├─┼──────┼──────────────────────────┤
│5 │槍管1支(內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1 │                                                    │
│  │年5月24日刑 │                                                    │
│  │鑑字第0000  │                                                    │
│  │000000號鑑定│                                                    │
│  │書所附照片36│                                                    │
│  │~37)      │                                                    │
├─┼──────┼──────────────────────────┤
│6 │底火2盒(內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1 │                                                    │
│  │年5月24日刑 │                                                    │
│  │鑑字第0000  │                                                    │
│  │000000號鑑定│                                                    │
│  │書所附照片3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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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7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