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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潘心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心雅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心雅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 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審易字第3376號、第37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月、拘役5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6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8日8時15分許,見黃秋瑛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竹門27號住宅後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黃秋瑛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其中3000元先行花用完畢;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見蔡佳憓位於高雄市○○區○○路68-6號住宅大門未上鎖,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蔡佳憓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1065元,並置入右口袋中,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因蔡佳憓聽聞狗吠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分別扣得現金1065元及1萬9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心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潘心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101年3月18日警詢中及10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警方到達(高雄市○○區○○路68-6號住宅)時伊正在辦公桌前偷東西,伊是偷錢(新臺幣1065元),伊從右口袋裡現場拿出交給警方;伊第一次偷盜的22,000元,已經先花掉3,000元等語(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黃秋瑛、蔡佳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63至65頁;偵卷第10至12頁、第63至65頁),並有黃秋瑛、蔡佳潓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第 15、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偵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5頁),扣案物品及竊盜現場照片共 8張(偵卷第26頁、第21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於侵入被害人蔡佳潓住宅竊取現金1065元之際,雖未及將上開現金帶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然已將上開現金放入右口袋中等節,已如前述,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核本件被告潘心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既遂。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除被告花用完畢之部分外,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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