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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3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永祥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98年度審簡字第6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99年審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14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應安街口,發現吳英桃所有、經吳英桃之女楊雅淋放置在該路口旁紅磚人行道自行車停放處之美利達廠牌、藍白色、27段變速自行車1 臺(車身號碼PL09I05301),即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距離該自行車約5 公尺處,自該機車置物箱取出其所有之鐵剪1 支,先將該自行車之鋼索鎖剪斷(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將該鋼索鎖藏置在路邊自小客車車底,再將其機車騎至距離該自行車約100 公尺處停放後,於步行欲前往該自行車停放處竊取該自行車之際,即為在旁觀察之員警上前盤查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鐵剪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 條至170 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3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 至6 、50、76頁、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英桃於警詢時證述:警方起獲之美利達廠牌藍白色、27段變速自行車1 臺(車身號碼PL09I05301)為伊所有,由伊女楊雅淋騎去上學,鎖在學校外面人行道上被竊,經警方當場查獲竊嫌通知學校,學校通知伊女,伊女再通知伊領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相片5 張(見偵查卷第14至16、34、35、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行車,剪斷自行車鋼索鎖所用之鐵剪1 支,屬質地堅硬、銳利且易於運使,對於物品破壞之能力極強,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屬兇器。被告行竊時,當場為警查獲,尚未竊得財物,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98年度審簡字第6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99年審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 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鐵剪將上開自行車之鋼索鎖剪斷,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步行欲前往該自行車停放處竊走該自行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竊得財物之前即被查獲,上開自行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6頁),被害人損失已有減少,並考量被告係因受友人教唆欲竊取該車變賣之犯罪動機(見偵查卷第6 頁)、犯罪手段,及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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