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59毫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59毫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復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27 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至7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應補充「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2行補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59毫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3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驗報告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附件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9毫克、驗後淨重59毫克)乙節,有該中心101年3月23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頂山門55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2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黃俊明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9樓之11租屋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適陳正明在現
場,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明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上│
│ │告(代碼:C100617號 │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各1紙 │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紀錄表、矯正簡表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1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固興飯店509號房,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2月30日16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路2231之1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攔
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100698)1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C100698)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4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