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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0.333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1時」更正為「22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並沒有轉讓毒品,我是與鄭智濠一起施用(見偵卷第7頁)。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是伊在網路上買來的…因為我是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鄭智濠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他也好奇想要試試看…我們就在車內用扣案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8-29頁)。」又證人鄭智濠亦於偵訊中證稱:「甲○○手裡拿著一個塑膠袋,裡面裝著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上我的車就開始施用,我因為好奇就跟著施用。…我們輪流施用,一人呼一口(見偵卷第9頁)」等語。足見鄭智濠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因被告甲○○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幫助行為而完成,即被告甲○○應係基於朋友間相互回報之認知,於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時,亦供予鄭智濠施用,則其應無免費提供轉讓毒品予對方之意思,應認均係基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從而,被告甲○○幫助鄭智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等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幫助施用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另論持有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吸食者健康,竟不知隔絕,反而上網購買毒品與吸食器,以供自己與鄭智濠施用,不僅殘害自己,還流毒禍及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 包(驗後淨重為0.33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15日(報告編號9906-94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1 包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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