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癸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33號、第36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癸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癸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2-YU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時,見同向前方有警車正停紅燈,吳癸煌突然駕車橫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超越警車闖紅燈揚長而去,員警見狀立即開啟警燈及警報器,示意吳癸煌須停車受檢,惟吳癸煌卻加速逃逸至高雄市○○區○○街37號前,始為警攔停。吳癸煌下車後,員警因聞其滿身酒味,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吳癸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張化龍、邵忠一及黃慶和等3人,當場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你某」(均臺語)等穢語,大聲辱罵張化龍、邵忠一及黃慶和。
(二)另於同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飲酒後躺在高雄市○○區○○街107號前,經巡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羅肇平、洪嘉文上前詢問是否須送醫救護,吳癸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視員警羅肇平、洪嘉文之關懷問候,而以右手推員警的胸部,並將上開2名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壓在警車之引擎蓋上,作勢欲朝渠等揮拳,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且當場以「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均臺語)等穢語,大聲辱罵羅肇平、洪嘉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癸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化龍及邵忠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正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儀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2頁;偵二卷第13頁~第14頁;警一卷第5頁~第7頁;警二卷第4頁~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化龍、邵忠一及黃慶和3人,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羅肇平、洪嘉文2人施暴及辱罵,各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與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之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於飲酒後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至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