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尋勝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尋勝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前科應補充為「尋勝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同年1月31日」應更正為「同年2月1日」、第9行「同年2月1日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2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王寶研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放置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734號工作場所,爾後遺落於該處地上,自屬遺失物。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尋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該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並進而盜用該行動電話做為通訊之用,藉此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王寶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見可參)。查被告盜用被害人王寶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自非同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並無爰引前揭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23號
被 告 尋勝民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5巷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尋勝民於民國10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間之某時,在高
雄市鳳山區○○○路734號前,見王寶研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皮爾卡登廠牌)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31日之間
,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打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門
號所屬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租用人而予撥接
,尋勝民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該手機門號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於同年2月1日10時20分許,尋勝民因另涉竊盜案遭通
緝而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王
寶研領回),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尋勝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寶
研指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核被告尋勝民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罪嫌。其前後多次盜撥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
、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
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例意旨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婉綺